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
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康博文
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东业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左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博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江山帝景A栋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且工程竣工后经检验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予立即给付。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开发建设单位仍是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所欠工程款应由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919.00元,由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且工程竣工后经检验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予立即给付。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开发建设单位仍是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所欠工程款应由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泰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919.00元,由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徐智超
审判员:郑林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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