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镇玉乡村王太屯。
法定代表人刘金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符颜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施文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达商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金达商砼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
证据三、车辆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
证据四、修车费票据两张,一张是82461.50元,一张是5200元,拟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车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承担。
证据五、吊装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吊装费12500元。
证据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损失确认单,拟证明保险公司确认损失维修费为46014.99元,该费用与原告实际费用差距大,因此原告对该损失确认不服。
证据七、黑龙江省浩昌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销售单一份、明细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黑AH1075解放J6牵引车于2015年3月份在黑龙江省浩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因在提件时原鞍座、鞍座支撑底板肉眼无法发现其变形,未考虑更换鞍座与鞍座支撑底板。在新车架总成安装后鞍座和鞍座支撑底板时发现其鞍座与鞍座支撑底板已经变形无法使用,连接螺栓无法安装,后决定更换鞍座与鞍座支撑底板。因此该证据所产生的5200元费用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八、林甸县毕发工程机械租赁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租用吊车费3500元、25吨吊装车费用250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12500元。
保险公司对金达商砼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对证据四其中5200元的发票有异议,该修理费没有包含在证据三所列清单中,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出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而且发票中没有记载是为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用,开票单位是林甸县毕发工程机械租赁行,出票单位根据其印章可以得知在林甸县,既非事故发生地,也非车主营业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车辆损失5200元这张票据,本案原告的车辆涉及的赔偿是2015年2月11日发生的,如果进行修理还是同一家修理厂实施修理工作,就应该一次性将被修理的内容全部修理完毕,且该修理厂出具了修理明细清单,对应相应的费用发票,在这之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如果是前一次修理厂无法修复可能会涉及到其他家修理厂实施修理工作,但两份票据均为同一修理厂出具,且时间有先有后,原告如果不能提交后一份票据对应修理费的明细,而且在发票中也没有写清是哪一台车辆的修理费,原告是经营营业货运的运输公司,名下存在很多台同样的车辆,是否为本案争议车辆,应由原告进行补充证据。对于吊装费的票据,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可能涉及的施救费用包括吊装费、拖车费,而本案一项吊装费居然高达12500元,且票据中没有体现该费用是为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建议原告补强证据,如不能补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对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异议,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七、八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实际发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被告自行计算制作的损失确认单,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00161.5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自行计算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延期理赔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0016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00161.5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自行计算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延期理赔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0016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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