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黑龙江金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金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刘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河间市。
本院受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东能气体经销站诉被告黑龙江金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某某、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金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双方未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书面约定,故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东能气体经销站履行给付各种气体标的的义务,并且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所在地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东能气体经销站的住所地为大庆市龙凤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金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迪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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