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铁西国际农贸市场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及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对账时计算。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6年重新对账,应从该时间计息。
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钟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26,0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安达市铁西大市场在原告钟某某处购买砂石,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064.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11月1日分别与原告对账,并在材料款统计表上盖章确认,统计表上载明了货物的种类、单价、数量及金额。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对账时约定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26,064.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钟某某货款226,064.00元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64.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26,0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30%罚息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某某货款226,064.00元;二、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某某货款利息(以226,0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并加收30%罚息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记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系单方开具的,并没有双方签字的对账记录,被上诉人钟某某亦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在被上诉人钟某某处购买砂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重新进行了对账,并未提供双方进行对账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该时间起计算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审 判 员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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