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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哈伊公路12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范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玉坤。
被告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讴、齐玉坤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主张被告郭某某拖欠货款,向本院提交客户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及借款结算协议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公司生产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经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销售原告单位的化肥被处以罚款5,000.00的事实,原告对此罚款亦认可,故对于该罚款的款项应在被告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余损失,因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提供充份证据及理由以产品质量问题对自己的主张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02,031.40元,利息219,451元,本息合计521,482.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罚款5,000.00元,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516,48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047.00元,由原告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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