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该农场场场长。
申请人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案件情况紧急为由要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黑龙江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何英自愿用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二区4栋(建筑面积8514.46㎡,产权证号为九三房权证局直字第××号)的8层商住楼进行担保,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邦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300万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邦宇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金光分理处的人民币存款400,00,000元。
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申请人邦宇建筑公司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宏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 刘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