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85121771K(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元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道元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道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道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道元公司将车牌号为黑L×××××、车架号为JALY9F5Y9C7004780、发动机号为6WF1D446494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年租金600,000元,分十期支付,王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如需续租,可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到道元公司办理续租手续。租赁期限终止以归还到达取车地点为准,还车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岛路2号三一重工院内。逾期未归还并且未办理续租手续,按天折算以双倍计收租金,超过15天按月计算,逾期不缴按日千分之5收取滞纳金;王某某不得将所租设备擅自转租、转让给他人驾驶,出现任何后果一切自负。王某某应爱护租赁设备,租赁期间设备被劫、被盗的,均由王某某负责。
王某某在租赁车辆期间,其与持有伪造王学东身份的王丙臣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王某某将租赁的道元公司车辆转租给王丙臣,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月租赁费用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报警称:2014年10月5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小李庄村福彬混凝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王丙臣以伪造的王学东身份签订的合同,将价值200余万元三一牌混凝土泵车骗走。2015年12月17日零时,王丙臣被拘留。2016年10月28日,秦皇岛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做出了秦价认字【2016】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骗白色三一牌SY5418THB型臂架长52米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JALY9F5Y9C7004780、发动机号:6WF1D446494、车牌号黑L×××××已灭失。于2014年10月15日现有价格为人民币3,191,282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LC0273,系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道元公司,并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该车转让价格为2,45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失价格如何确定;2、王某某应否给付租金800,000元和滞纳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道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道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王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王某某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租用道元公司的车辆转租他人,导致车辆被骗走,至今无法返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某某理应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3,191,282元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
关于道元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租金8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道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道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王某某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年租金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一年租赁期满后,王某某未向道元公司归还车辆,也未办理续租手续。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设备,租金按天计折算,以双倍租金计收租金,超过15天按月计算。租赁期满后,王某某继续占用租赁设备2个月即2015年5月1日至6月29日,其理应双倍支付租金200,000元。现道元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租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某某抗辩称已将车辆租赁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道元公司法人彭晓文,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不能证实已将租赁费用给付彭晓文,故对王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道元公司主张王某某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道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缴按日5%收取滞纳金。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理应遵守。道元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滞纳金(自车辆承租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前,以每月总拖欠的租金为基数分别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后以欠付的租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现道元公司只主张其中2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91,2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金人民币8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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