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85121771K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718466213H(1-1),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浦东路2577号。
法定代表人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元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道元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道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伟、被告龙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元公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龙发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向道元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00立方米,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龙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以双方实际认可的发货单据及合同约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且每月进行一次混凝土用量及货款清对。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混凝土用量2338立方米,金额606,075元。龙发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尚拖欠306,075元。双方多次协商,龙发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剩余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未及时支付货款滞纳金及给道元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道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龙发公司给付欠款306,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06,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龙发公司承担。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1、双方2015年签订合同,2015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确定混凝土数量为2388立方米,金额606,075元,龙发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306,075元未支付,对此龙发公司无异议。2、龙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道元公司没有向龙发公司出具混凝土出厂检测报告单,产品合格证,致使龙发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及车间,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验收,至今无法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龙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道元公司曾于2017年起诉主张权利,龙发公司已向道元公司表明只要道元公司提供合格证以及出厂检测报告单、销售发票,即支付货款,并且龙发公司单位的财务人员到场,表明诚意。经法院多次协调,道元公司也不提供,以致道元公司撤诉。本次诉讼,龙发公司再次表示只要道元公司向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检测报告单、销售发票,龙发公司即支付剩余货款。龙发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3、道元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由于道元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检测报告单、销售发票,致使龙发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及车间,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验收,至今无法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龙发公司保留对道元公司进一步的诉讼权利。
原告道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在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龙发公司向道元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如跨月执行合同,每月进行一次混凝土用量及款额清对。若龙发公司方未能够及时交纳支付足额货款,则道元公司可按其拖欠金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同时,龙发公司需赔偿道元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供货要求:供货数量、质量控制、及验收确认等要求和责任,详见三方协议。本案的实际供货方为哈尔滨中恒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公司),龙发公司也实际接受了混凝土生产方的供货,并投入使用。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意在证明:道元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龙发公司应付货款606,075元。
证据三、中恒基公司出具的说明。意在证明:龙发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未开具合格证,是因为龙发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中恒基公司无法出具,与道元公司无关。
被告龙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含税,并在此处盖有道元公司公章确认,道元公司应向龙发公司出具货款含税发票。其他合同内容与道元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
证据二、哈尔滨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意在证明:龙发公司已向道元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且应中恒基公司要求支付给了道元公司。
证据三、视听材料。意在证明:龙发公司张秀芬经理与道元公司孙总通话,证明龙发公司曾向道元公司主张索要商品混凝土商品出厂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发票。龙发公司表示给付后,即可支付剩余货款。龙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发公司对原告道元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龙发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约定的价格是含税的。而道元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并没有含税内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原则,根据商品混土购销行为规范,以及行业规定,道元公司未能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单及合格证,对此龙发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中恒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中称是龙发公司未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出厂检测报告单原件,无法出具合格证,事实是中恒基公司并没有向龙发公司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单原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道元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检测报告单,并不是中恒基公司提供。龙发公司在接收混凝土时,随车并没有收到产品合格证以及出厂检测报告单。
原告道元公司对被告龙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与道元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同,但根据该合同及道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二,龙发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依据此证据和双方合同的约定,龙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商品混凝土生产方为中恒基公司,只是由该公司同意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道元公司。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录音人员是道元公司人员,也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且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龙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中恒基公司相关人员张欢,其称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已按照道元公司与龙发公司的约定提供给龙发公司,并将检测报告单随车交付给龙发公司相关人员;检测报告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中恒基公司保留,二、三、四联交付给龙发公司;在经过28天周期检测后,龙发公司将二、三、四联检测报告单返回给中恒基公司,中恒基公司将有关的强度值,添加到检测报告单上,再返回给龙发公司,并出具合格证,但龙发公司未将二、三、四联检测报告单返回,中恒基公司无法出具合格证。
原告道元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
无异议。
被告龙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
作为被询问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据缺乏合法性;龙发公司从未接到中恒基公司的二、三、四联报告单;中恒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在龙发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作为中恒基公司没有按照行规,作回弹强度试验。因此,添加强度值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另外,中恒基公司与道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道元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起止日期、强度等级、数量、价款,混凝土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龙发公司向道元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若龙发公司未按时交纳、支付足额货款,则道元公司可按其拖欠金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同时龙发公司需赔偿道元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货款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认可的发货单据及约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凡跨月执行合同,每月进行一次混凝土用量及款额清对,并由龙发公司出具签证单据给道元公司。合同签订后,道元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发生货款606,075元。2015年11月23日,龙发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尚欠306,075元未给付。道元公司现要求龙发公司给付货款306,075元。龙发公司则提出之所以未给付货款306,075元,是因为道元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出厂检测报告单、产品合格证,致使龙发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及车间,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验收,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并且道元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
另查明,道元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而龙发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含税,并在“价格含税”处有道元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发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306,075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道元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除约定价格是否含税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而约定价格含税的合同,在“价格含税”处有道元公司盖章确认,据此应以约定价格含税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道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龙发公司已给付货款300,000元,尚欠306,075元未给付。道元公司要求龙发公司给付欠货款306,0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道元公司要求龙发公司给付欠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306,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发公司提出道元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出厂检测报告单、产品合格证、发票,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其无证据证实道元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以不提供混凝土出厂检测报告单、产品合格证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龙发公司要求道元公司出具发票,不是法院调整处理的范围。故龙发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6,075元;
二、被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逾期利息(以306,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道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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