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承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男,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穆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姚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文、任某某、姚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被告穆文、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穆文、任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184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12781.21元;嗣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海龙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穆文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穆文、姚海龙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穆文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564%,逾期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至,被告穆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姚海龙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穆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7元及到期利息11843元,合计20000元,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被告穆文、姚海龙承认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贷款协议及抵押登记证两份,被告穆文、姚海龙均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穆文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穆文、姚海龙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穆文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564%,逾期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至,被告穆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姚海龙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穆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7元及到期利息11843元,合计20000元,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穆文、姚海龙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穆文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姚海龙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载明借款用于种植业,被告穆文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故对该笔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穆文、任某某偿还剩余借款61843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文、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843元;并给付原告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的借款利息12781.21元;嗣后利息以61843元为本金,按照借款月利率0.9564%上浮50%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姚海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2.81元,由被告穆文、任某某、姚海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继宏
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
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
书记员: 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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