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爱,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明水县明水镇育新街。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李庆爱,被上诉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审查查明,原告李某和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涉及的明水县锦绣家园小区B7号楼二单元302室和402室房屋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李某和分别将302室卖给了李国军,402室卖给了宋广海。二人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被告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302室卖给了阮万晶,402室卖给了毛远雷,二人并办理了房屋登记。2014年8月21日阮万晶起诉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追加李某和为被告,要求对其购买的明水县锦绣家园小区B7号楼二单元302室进行确权并交付房屋和赔偿损失;同日,购买402室的毛远雷也同时起诉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追加李某和为被告,与阮万晶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两案决定立案审理,现两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李某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事实即无法律关系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告李某和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个法律关系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一个是因两房四卖引起的权属纠纷,两诉不能合并审理。况且302室和402室的权属纠纷已由本院立案审理,原告人应放弃或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决不放弃该诉请,故造成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李某和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原告分别为李某和、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且原审法院裁定中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事实既无法律关系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列二被上诉人为本案原告程序上合法。第二、关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因被上诉人李某和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驳回起诉是真对案件程序问题进行的审理,并没有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审查查明认定两房四卖等事实部分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所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裁定结果即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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