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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爱、张伟、被上诉人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和、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争议的两套房屋原用于抵顶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因被上诉人要求以现金形式另行支付,因此将包含该两套房屋在内的共5套房屋退回,由上诉人另行处分。上诉人接收该两套房屋后,将该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案外人阮文晶和毛远雷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志和是在上诉人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二买受人情况下,强行开锁、装修、占有该两处房屋。2、李国启出具的总额389105.00元的两张收据,应当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通过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李国启是涉案两栋楼房的负责人,李国启有权收取涉案两栋楼房的款项,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这两笔款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就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两张收据进行认定,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原告是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将负责该两栋楼的李国启出具的收据纳入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范围内,并无不当。李国启是被上诉人方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李国启证明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并以此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此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维修费249656.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的两栋楼房是由李志和进行施工的,楼房出现维修项目后,曾多次通知李志和进行维修,但李志和拒绝维修,由上诉人自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发生维修项目并没有约定履行保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也没有规定在建筑方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建设方不能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以没有建筑方现场确认、单方进行维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习惯,应予纠正。4、农民工保障金5556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明某某北方公司,不是B3、B7号楼的施工人,因在整体施工过程中,北方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导致农民工保障金被扣,所以上诉人主张分摊到该两栋楼的保证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整体施工,单纯的考虑这两栋楼的施工人员是否存在欠资来确定是否应承担农民工保障金,混淆了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属于错误认定。5、劳保统筹费265183.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劳保统筹,则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并负责向社保部门缴纳。即使建设单位尚未实际缴纳,也只是收缴部门何时、如何向建设单位主张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和收缴部门间需要处理的情况,并不能影响到建筑单位,也不能以建设单位尚未缴纳,就要求建设单位将代扣代缴的劳保统筹支付给建筑单位。二是会出现将来社保部门向建设单位收缴造成建设单位额外损失而建筑单位额外获利的情形。三是在建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在社保部门和建设单位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劳保统筹的情形下,在双方均无主张,也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当地同行业均未缴纳社保的说法,否定中院、省院判决,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判决将劳保统筹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以改判。6、外墙未做造型50678.00元、水电费19820.00元、单元门1160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阶段性的,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核算后出具的,并非全部结算内容全部结算后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据。该欠据只考虑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基于结算内容的应付款,没有计算尚未确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基于结算内容的应付款,没有计算尚未确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付款和未纳入结算范围的扣款。而上诉人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三笔款项,并未在结算范围内,也不属于已经结算完毕的款项。一审法院将阶段性欠据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单据,属于性质认定错误,且即使是最终结算单据,也不妨碍上诉人发现结算错误后,要求重新及要求冲减应扣除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出具欠据就是结算完毕,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权利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与法无据。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将明某某锦锈家园B7-2-302、B7-2-402两套房屋抵工程款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该两处楼房后,已经分别出卖给李国军、宋广海,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至今。李国启出具证明后,双方没有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对该两套房的买卖协议,上诉人单方认定所付工程款超支,自行选择收回房屋,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套房屋出卖给毛远雷、阮文晶。上诉人将两套房屋抵给被上诉人顶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已经无权处分该两套房屋。李志和作为B3、B7栋两栋楼房的项目负责人,只有李志和才有权代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李志和对李国启并没有授权,其代表李志和处理该两套楼房等事宜,李国启即使与李志和是合伙人,李国启也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从事工程款的结算。故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两套房屋退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基于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认定上述两套房屋已经折价抵顶工程款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李国启出具的389105元的两张收据与B3、B7楼的工程款无关,不应从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出示的六张金额为742998元的借据,被上诉人认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又拿出两张李国启出具的389105元收据,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李国启是上诉人承包A13栋楼的项目负责人,A13栋与B3、B7栋工程款单独进行结算。另外,李国启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该两张收据不应在A13栋工程款中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无法确定这两张收据具有真实性,故李国启出具的两张收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3、上诉人所提出的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维修签证没有被上诉人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和的签字确认,其单方对工程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保障金55560元。农民工保障金是建设单位向劳动部门交纳的对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使用保证金用于发放农民工资,如果施工单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不欠农民工工资,劳动部门也没有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和结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上诉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向劳动部门要求返还此款。5、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交付劳保统筹款,上诉人没有向劳动部门代缴此款,故此款不应从工程款中冲减。因上诉人是政府招商引资到明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劳动统筹是县级政府地方性收费,按照明某某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对上诉人免收此项费用,明某某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均没有交纳此款,县劳动部门也没有再要求上诉人交纳此款,故此款既使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上诉人也不应当得到此款。6、外墙造型50678元、水电费19820元、单元门11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时已经结算,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此款,故不能从工程款中扣减此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没有结算,故对上诉人重复算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0906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3980811.00元利息199040.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4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609064.00元利息401984.88元(自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并请求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根据2010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明某某锦绣家园一期棚改工程(二标段)12栋,6层,砖体结构,建筑面积58320平方米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结合《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及《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实行一口价包死的办法由原告负责建筑。2010年12月31日,原告项目经理李志和、李国启负责建筑的B3、B7栋楼房(涉案楼房)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980811.00元,并出欠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认为应当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如下:1、被告用14套楼房抵顶余欠原告工程款2385484.00元,其中有5套(即:B7-1单元-402室85.13㎡、B7-1单元-502室85.13㎡、B7-2单元-301室85.11㎡、B7-2单元-302室85.19㎡、B7-2单元-402室85.19㎡房屋)已由原告退回,并且被告已对B7-2单元-302室、B7-2单元-402室两套房屋实际售出,实际用楼房抵顶9套1701766.00元。并出具了李国启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用14套楼房抵顶余欠原告工程款2385484.00元予以认可,并出示了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署的锦绣家园认购协议书及售楼收据。对被告主张退回5套楼有异议,认为李国启所出具的证明需要双方结算,如有剩余经双方确认后,才能决定抵顶给原告楼多了还是少了,退那套楼。所以李国启的证明不能做为实际退楼的依据。现这14套楼一直由原告占有并已分别实际售出,一直由买房人占有,因此,退楼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支付现金1132103.00元,并出示8张借据。对此原告认可6张即742998.00元没有异议,对当庭出具的李国启二张借据389105.00元有异议,认为在上次诉讼庭审中没有提到过这二张据,李国启单独负责了A13栋楼的施工,此据不是B3、B7栋楼房工程结算款,与本案无关。3、被告主张维修费249656.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认为维修是建筑商的法定义务,经被告通知后,原告拒不履行相应维修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所支付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出示了工程维修价格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质保期的一年内从来没通知过原告要求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维护,所以不存在工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签证单完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任何一页都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确认,所以对工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发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身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专业的人员,如果需要工程维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做为开发单位应当通知原告,事实上在保质期内,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说明整个工程没有发生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虽然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没有扣留质保金,被告也不能自行对工程发现有质量问题在不经过施工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单方自行进行维修,即使发生费用也和施工单位无关。更何况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提出的维修工程发生的24万余元的维修金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4、被告主张强、弱电安装费506784.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并出示了新建楼房布线协议一份、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证明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另案关于强、弱电承担的认定)一份、应扣各施工队强弱电工程表一份。证明弱电单价为5.5元/平方米,电照单价为35元/平方米,有线电视单价为9.5元/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核款为506,784.00元(10135.67平方米X50=506,784)。对此原告认为按此价格不合理,应依据材料对比表所确定的数额每平米24元扣减。5、被告分摊到原告施工的B3、B7栋楼的劳动保障金5556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劳动保障金是开发单位依法应该向劳动部门交纳的,拖欠农民工报酬时应该使用保障金发放,而原告施工的B3、B7工程款,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报酬及上访问题,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就不应当分摊。6、被告主张检测费40543.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认为检测费属于建设工程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出示明某某恒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明某某开发项目服务性收费统计表一份、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二份、交费收据二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项费用的支出尽管从票据显示可能是由被告支付了,但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是按照备案合同,是按照工程的预算定额进行的工程承包,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按照一口价,按照被告提供的成本对比表所确定的分项标准累计之后确定了工程造价,并不包括检测费用,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此项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7、被告主张劳保统筹费265183.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认为按原告的承建面积原告应承担职工养老保险费265,183.00元。此费用相关部门已经向被告通知征收,所以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只是通知,被告并未实际按照通知的要求交付了整个的保险费用。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备案合同去履行,而是按照双方拟订的承包价格确定的承包费,承包价格中都是对于材料成本对比进行的一个计算,并没有涉及到养老保险费,这项费用在发包过程中开发商没有给建筑商这些钱,所以这些相关的费用也不应该由建筑商来支付,此项费用即使政策和法律有规定应当缴纳,也应当由开发单位被告承担。按照合同原告在预算中没有得到此款,所以也不能履行法律义务由原告交纳此款。8、被告主张外墙造型50678.00元、少收水电费19820.00元、单元门116000.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认为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及住宅材料成本对比表,上述费用均包括在造价内应由原告支付,现被告已垫付了此款,因此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建筑施工合同及住宅材料成本对比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也是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的依据,对于上述项目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在出具的欠据之前统一进行了结算和扣减,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扣除外墙装饰包括造型等费用。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工程进行外墙造型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墙造型施工是由被告自行完成或委托其它单位完成,仅凭被告提供的材料成本对比表来要求扣减此项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根据2010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竣工验收的B3、B7栋楼房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远江开发公司下欠原告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3980811.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远江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结算B3、B7栋楼房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应在余欠工程款中扣除款项的问题。1、被告用14套楼房抵顶余欠原告工程款2385484.00元,有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署的锦绣家园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售楼收据为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抵顶工程款14套楼中的两套楼房(即:B7号2单元302室、402室),原告已经退回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项目负责人李国启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体现,由于欠地税局钱,可由锦绣家园开发商给予支付,按账面所欠工程款如开给原告的楼有剩余,可以对外售楼(注:B7-1单元-402室85.13㎡、B7-1单元-502室85.13㎡、B7-2单元-301室85.11㎡、B7-2单元-302室85.19㎡、B7-2单元-402室85.19㎡)。该证明属约定,需经双方对账确认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退楼手续的前提下方能生效,而被告自行认定给付工程款超支,并在没有实地了解抵账楼房现有实际状况的情况下,自行选择房屋出售,致使出售的(B7-2单元-302室、B7-2单元-402室)房屋与原告出卖的房屋重复,导致原告出卖的房屋虽已实际交付(装修、占有、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告出售的房屋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抵账房屋(B7-2单元-302室、B7-2单元-402室)退给被告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被告用现金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明某某人民法院(2012)明民初字第246号卷宗(108页)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六张李志和、李国启出具的借据,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2998.00元(现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对本次诉讼被告出示李国启二张借据共计389105.00元,并主张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李国启虽系B3、B7栋标号楼房建筑负责人,但也是其它标号楼房建筑负责人,现被告未提供李国启的证明,证明该二笔借款系B3、B7栋标号楼房工程款,因此,不能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维修费249656.00元承担问题。原告所承建的B3、B7栋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该楼房在保修期内如需维修,应由被告向原告书面通知,并经双方确认维修项目后由原告负责承担维修义务。现被告所提供的维修明细价格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维修费不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强、弱电安装费506784.00元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又根据各施工队应扣强、弱电工程费明细表,原告所承建的B3、B7栋楼房应按实际施工面积及价格由原告承担506784.00元,此款可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被告分摊到原告施工的B3、B7栋楼的劳动保障金55560.00元问题。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队在施工中没有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上访问题,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此款不应从余欠的工程款中扣除。6、关于检测费40543.00元承担问题。检测费是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检测单位向建筑材料使用单位收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造价包含材料费,建筑材料价款的支付及使用均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虽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系被告负责提供,但材料费的价款及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现被告提供的两张合计三十万元的检测费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已为原告代缴纳检测费的事实,因此,检测费40543.00元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7、关于劳保统筹费265183.00元承担问题。根据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绥化市建筑行业养老保险纳入全市统筹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建筑行业养老保险纳入全市统筹管理办法规定及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记录》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最后注:造价含施工单位劳保、管理费、施工水电费。因此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原告负责缴纳。如被告已代缴,可持交款收据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自2010年7月6日起明某某建筑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站向锦绣家园下发的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后至今未代为缴纳,又考虑当地同行业建设单位就此项费用均未缴纳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不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对缴纳金额后自行缴纳。8、外墙造型50678.00元、少收水电费19820.00元、单元门116000.00元等问题的承担。上述工程项目虽系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但双方在楼房竣工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从而证明双方已对合同规定范围内各项结算完毕。因此,不应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原告承担的款项合计为3675809.00元,被告应当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工程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2.00元。对于余欠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问题。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应自2011年1月1日结算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远江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北方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05002.00元,并由被告远江开发公司给付利息152988.00元{305002.00元×6.6厘/每月×76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5690.00元,由被告远江开发公司承担8169.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北方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交盘一张,该光盘是由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旭东(该人现已死亡)与李志和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对B3、B7号楼进行维修时,已经电话通知李志和进行维修,但李志和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单方进行了维修,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维修,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光盘是复制的,不是原始手机载体,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被剪辑,另外对于通话双方的身份被上诉人一方也无法确认,上诉人提出是王旭东和李志和通话,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提交明某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案号为(2013)民行执字第4号裁定,证明因被上诉人拖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缴存的农民工保证金被法院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诉人交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被法院扣划312729元,是在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划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3、B7号楼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其他施工队发生的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光盘一张,因被上诉人对光盘内容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因该裁定书是法院作出的文书,且已经实际扣划了款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张及在工程款中应扣除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认定争议的B7-2单元-302室、B7-2单元-402室两套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不当问题。争议的两套房屋原用于抵顶被上诉人工程款,包含在李国启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5套房屋内。李国启出具的证明写明:以上5套房屋原抵顶A13、B3、B7工程款,由于欠地税局款,可由锦绣家园开发商给予支付,按照帐面所欠工程款,如给我们的楼有剩余,可以对外售楼。依据该证明,可以推定如开发商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二处楼房可以出售,如开发商不欠工程款,则应由开发商收回,并未明确说明涉案的两处楼房应当退给上诉人。第二、关于李国启出具的金额389105.00元的两张收据,是否应当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案在发回重审前,上诉人提供了六张李国启及李志和签字的票据,证实六张票据上涉及的金额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志和认可,一审法院已经将该六张票据中的金额扣除,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又提供了两张李国启签字的票据,称亦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对李国启进行询问,李国启承认该两张票据是其出具的,应当由其与上诉人算帐,不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后提供的两张票据正确。第三、关于维修费249656.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涉案的两栋楼房确实是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志和施工的,楼房交工出具欠条时该两栋楼没有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在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出现维修项目后,上诉人自行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签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发生维修工程及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同时提供了王旭东与李志和的通话录音,证实已经电话通知李志和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否认电话通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签证上没有被上诉人维修认可的签字,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因此,即使按照常规处理,工程交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时过境迁后,再很难找到证据证实发生了维修及维修费用的事实,且与李志和进行通话的王旭东已经死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发生了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有事实根据。第四、关于农民工保障金55560.00元,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明某某北方公司,B3、B7号楼是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志和实际进行施工的。在整体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对该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如被上诉人单位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就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单位。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3)民行执字第4号裁定书,在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划农民工保证金312729元,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对于分摊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555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为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上诉人领取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直接领取。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第五、关于劳保统筹费265183.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保统筹是应当缴纳的费用,由谁承担要看合同约定。如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劳保统筹,则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并负责向社保部门缴纳。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0年5月18日会议记录看,上面记载了工程造价包括劳保统筹费项,缴费比例为2.86%,明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3月20日还在给上诉人单位下发养老保险征缴通知书,证实上诉人单位欠缴121.55万元,但该费用上诉人单位一直未缴纳。始终处于欠缴状态。对于该费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黑政办发[2015]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据实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该费用于2015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缴。对于该费用,明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证实,上诉人单位始终处于欠缴状态,不是不应当缴纳这笔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单位也是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只是施工的是B1、B2、B5、B6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孟宪春。在该两份判决中均支持了上诉人单位扣缴被上诉人单位劳保统筹费款项,扣缴金额为518287.00元。因此,对于劳保统筹费款项,因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缴纳,如上诉人单位缴纳后,可另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第六、关于外墙未做造型50678.00元、多发生的水电费19820.00元、单元门116000.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单位也是被上诉人单位北方公司,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及未做造型费均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判决中被上诉人单位承认造型未做,同意每平米扣除5元工程款,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各施工队建筑用水电费明细上体现,其中应分摊到李国启施工的B3、B7栋楼的水电费为43820.00元。而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水电费为24000.00元,少扣水电费19820.00元,B3、B7楼两栋楼建筑面积为10435.60平方米,外墙未做造型应扣除款项为50678.00元。对于该两项款项,上诉人在明某某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已经提出了该诉辩主张,且又有省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证实,因此,对于该两项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单元门116000.00元是否亦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从会议记录上体现,单元门及进户门安装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完成,因此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单元门及进户门的工程造价部分,被上诉人施工的B3、B7楼两栋楼,进户门为16000元(8个/2000元)、单元门为100000元(1250个/80元),上诉人称该单元门的费用是由其支付的,但在出具欠据时没有将该款项扣除。被上诉人称最后结帐时该款已经扣除了,因此不能再扣除该款。因上诉人在明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时及上诉人第一次上诉到本院时均没有提到应扣除该款问题,是在发回重审后,在明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时,提出了该款项没有扣除。因双方对该款的扣除与否均持有异议,且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该款应当扣除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单元门及进户门款116000元有事实根据。如上诉人认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没有扣除该款,可通过双方算帐后,另行诉讼。对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是否应给付利息问题。因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维修B3、B7栋楼时发生维修费用249656.00元,按照常规工程交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均是由上诉人自行维修的,该费用确实已经实际发生并支出,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又否认该事实,因此,未得到法院支持。考虑发生的维修费问题,考虑单元门、进户门款项是否扣除问题,劳保统筹款是否应再起诉问题,结合以上考虑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对于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明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78944.00元(欠据金额3980811.00元-14套房屋款2385484.00元-强、弱电款506784.00元-检测费40543.00元-借据六张742998.00元-水电费19820.00元-外墙未做造型50678.00元);三、由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农民工保障金55560.00元后,给付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或由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后自行领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9.00元,合计23859.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119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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