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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78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艾艳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远大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王磊,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远大公司诉称:黑龙江远大公司于1998年6月8日核准设立,享有“远大”字号及“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黑龙江远大公司成立后,为提高企业及其商品知名度,投入大量经费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多年经营取得多项荣誉,在省内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远大”字号已成为具有商业和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经营者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与黑龙江远大公司同属黑龙江省,其明知黑龙江远大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在经营中故意使用“远大”字号,具有攀附黑龙江远大公司企业知名度、混淆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以“搭便车”的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请求:1.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远大”字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33万元;3.被告通过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辩称:第一,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是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企业,在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范围内并没有相同名称、字号的企业,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不属于擅自使用。第二,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于2004年,至今已八年多,超过五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黑龙江远大公司称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搭便车”、“傍名牌”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远大”是有具体含义的常用词,应用范围广,不具有显著性,同其他个性明显的字号有区别。“远”是有深度,“大”是有广度,人们常用目标远大来形容有志向,用前程远大来形容有前途,“远大”一词含义深刻、美好,笔画简洁、字体方正,外观醒目、端庄。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因此使用“远大”,与黑龙江远大公司无关。“远大”一词的深刻含义和醒目外观是中华文化的结晶,是中国人的共同财富,不具有专属性,黑龙江远大公司无权限制使用。现实中,由于文字大众化而造成字号相同的情况常见,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以“东方”为字号的就有29家,且均是大企业,至今未闻发生企业名称权纠纷。第四,黑龙江远大公司不能证明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登记时及现在黑龙江远大公司是知名企业,更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在阿城区是知名企业。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黑龙江远大公司不是一家信誉良好的企业,曾因出售质量缺陷商品和价格欺诈多次被媒体曝光,并受过处罚,对此天下浙商中国网、中国旅游新闻网、中华工商时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均有报道。对此信誉有问题的企业,避之惟恐不急,何谈“傍名牌”、“搭便车”。另外,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的有奖促销活动证据中最高奖项超过五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保留向国家监管部门举报的权利。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早在2004年、2006年先后两次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哈尔滨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第五,黑龙江远大公司同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提起诉讼无意义。黑龙江远大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两企业相距四十多公里,消费群体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存在竞争关系和利益冲突。第六,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与黑龙江远大公司无竞争关系,未给其造成影响和损失,且调查费仅为律师费,不能由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承担,故黑龙江远大公司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黑龙江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图通过诉讼提高知名度,为认证知名企业创造条件,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黑龙江远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A2.黑龙江远大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证据A1、A2拟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于1998年6月8日成立,对“远大购物中心”享有企业名称权。
证据A3.中共哈尔滨市委员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日颁发的《2001年哈尔滨市纳税贡献大户光荣册》。
证据A4.中共哈尔滨市委员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颁发的《哈尔滨市2002年度财源骨干企业光荣册》。
证据A5.2003年中国质量万里行驻黑龙江省工作站会员单位的牌匾。
证据A6.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于2003年12月2日颁发的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A7.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12月颁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证据A8.黑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黑龙江省希望工程捐助中心于2005年11月颁发的“真情感动龙江爱心托起希望”牌匾。
证据A9.哈尔滨市物价局于2006年1月10日颁发的“价格诚信单位”牌匾。
证据A10.中国商品质量打假保优维权中心、《商品与质量》消费市场调查中心于2006年颁发的“全国商品质量诚信企业”牌匾。
证据A11.黑龙江省商务厅于2007年2月颁发的“全省国内贸易先进企业”牌匾。
证据A12.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发的“2008年度黑龙江省非公有企业纳税100强”牌匾。
证据A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1月颁发的金鼎百货店证书及牌匾。
证据A14.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9年至2010年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A15.黑龙江省商务厅于2010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协会会员证书。
证据A16.黑龙江省商务厅于2011年1月颁发的“全省商业零售十强企业”牌匾。
证据A17.生活报传媒集团于2011年3月颁发的哈尔滨千人实名公益性调查2010品牌消费人气榜(综合商场类)前三甲荣誉证书。
证据A18.黑龙江远大公司于2001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晨报》、《生活报》、《新晚报》、《鹤城晚报》、《大庆晚报》、《牡丹江晨报》刊载的广告样本34份及宣传报道4篇。
证据A19.黑龙江远大公司于2003年至2012年广告支出费用发票复印件79张。
证据A3至A19拟证明:经多年经营,黑龙江远大公司企业名称及“远大”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A20.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A21.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及其周围环境照片4张。拟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害了黑龙江远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证据A2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张。拟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对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成立时就用“远大”字号;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工商局公章,且黑龙江远大公司只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成立时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就是“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名称及字号具有知名度,颁发单位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当时与阿城属不同行政区,地域有限制;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种会员单位申请即可加入,不能证明知名度;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颁发日期2003年12月2日无法评出2004年的诚信单位,且诚信单位与知名度联系不紧密;证据A7的时间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后,且纳税是义务,不是荣誉;证据A8至A17时间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后,不能证明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证据A18的广告内容为跳楼大降价,出血大甩卖,有违法高额有奖促销内容,有害于黑龙江远大公司名誉,且广告时间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后,与本案无关;证据A19中73张发票日期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登记注册后,6张无时间,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是知名企业,且广告发票上无广告内容、发布方式、地点等,如内容违法即不能作为证据,如发布地点为哈尔滨即不能对阿城产生影响,另在企业门前挂灯箱、牌匾、拉条幅、彩旗等在会计项目上也属于广告费,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广告含义不同;对证据A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非擅自使用;证据A21的拍摄时间不确定,真实性无法认定,由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能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的主张;对证据A2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3万元律师费。
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并持续经营至今。
证据B2.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在2004年成立时即使用“远大”,其最初申请的字号为“龙圣”,因重名未被核准,后改为“远大”,并无恶意。
证据B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份。拟证明:早在2004年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因良好商业道德受到肯定,已是较为有名的企业。
证据B4.2011年10月19日《新晚报》A16版刊载的黑龙江远大公司广告。拟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从事违法有奖销售,商业信誉差,不符合知名企业条件。
黑龙江远大公司对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时就使用了“远大”,证明当时就有攀附黑龙江远大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2004年开业时即是有名企业,荣誉证书的发证机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与黑龙江远大公司属同一地域,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存在搭便车等行为,证书标注时间为2003至2004年度,而2003年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还不存在,可证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A6跨年度无问题;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黑龙江远大公司的有奖销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评判,即便违反相关规定,也不能证实不具有知名度,而正因为黑龙江远大公司组织此类大型活动,才赢得市场信誉和知名度。
本院确认: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对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A2、A6、A2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可以自行核对其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黑龙江远大公司对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黑龙江远大公司于1998年5月31日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由远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黑龙江远大公司筹备工作已经就绪,全体股东缴纳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并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及出具了验资证明。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其他文件、证件业已齐备,保证真实、有效、合法,现申请设立登记,请予核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21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000100001325,名称:黑龙江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何广川,注册和实收资本:贰亿贰仟陆佰叁拾肆万玖仟陆佰元,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零售碘盐。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零售卷烟(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出租柜台;理发(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22日),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国内版书刊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西餐制售、中餐制售、火锅(按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化妆品,办公设备,家俱,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鞋帽,针纺织品,劳保用品,钟表眼镜,工艺品,珠宝首饰,农副产品。黄金饰品,零售。钟表维修。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自有停车场收费。成立日期:1998年6月8日。
黑龙江远大公司被中共哈尔滨市委员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列入2002年4月1日颁发的《2001年哈尔滨市纳税贡献大户光荣册》和2003年3月28日颁发的《哈尔滨市2002年度财源骨干企业光荣册》;于2003年被中国质量万里行驻黑龙江省工作站评选为会员单位;于2003年12月2日被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授予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于2005年11月被黑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黑龙江省希望工程捐助中心授予“真情感动龙江爱心托起希望”牌匾;于2006年1月10日被哈尔滨市物价局授予“价格诚信单位”称号;于2006年12月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评定为2004—2005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于2006年被中国商品质量打假保优维权中心、《商品与质量》消费市场调查中心授予“全国商品质量诚信企业”称号;于2007年2月被黑龙江省商务厅授予“全省国内贸易先进企业”称号;于2009年1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金鼎百货店”称号;于2009年12月被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评选为“2008年度黑龙江省非公有企业纳税100强”;于2010年被黑龙江省商务厅评选为黑龙江省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协会会员;于2011年1月被黑龙江省商务厅授予“全省商业零售十强企业”称号;于2011年3月在生活报传媒集团组织的哈尔滨千人实名公益性调查2010品牌消费人气榜评选活动中荣获(综合商场类)前三甲。黑龙江远大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黑龙江远大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为宣传其店庆13周年优惠活动、龙年新春优惠活动、远大2011购物狂欢节等,在《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晨报》、《生活报》、《新晚报》、《鹤城晚报》、《大庆晚报》、《牡丹江晨报》上发布广告34份。其中,远大13周年庆广告17份,龙腾盛世迎新春广告13份,远大2011购物狂欢节广告4份。
2011年10月19日,《新晚报》A16版刊载《远大2011购物狂欢节10月20日盛大启幕》广告,其内容包括满500元抽奔驰等。
2011年11月8日的《生活报》副刊“购主张”01版刊载《远大2011购物狂欢节落幕终极名车大奖揭晓》报道,2011年11月8日的《新晚报》D54版刊载《远大购物狂欢节压轴大奖隆重中出大奖得主身份揭晓》报道,主要内容均为:2011年11月7日10:30分,在黑龙江远大公司一层中厅,举行了远大购物狂欢节第二辆2011年新款奔驰C200轿车的开奖仪式。梁女士为中奖者,来到黑龙江远大公司核实中奖信息,工作人员成功对其身份及中奖券进行了核实,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本次抽奖活动进行了全程公证。
2011年10月21日的《生活报》副刊“购主张”12版刊载《远大购物狂欢节一种时尚的乐趣》报道,2011年10月21日的《哈尔滨日报》12版刊载《美好生活用心感受——远大购物中心创造美好生活》报道,主要内容均为:“贴心服务,感动无处不在。在黑龙江省的百货零售业中,远大凭借优质的感动式服务在消费者心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位置。……目前,远大会员数量已近20万人次。如何让如此庞大的群体感受到细致入微的服务,远大人一直在探寻这‘宏观’和‘微观’之间更好的服务形式。”“欢乐购物,引领百货业新趋势。一年一度的远大购物狂欢节在众人期盼中,10月20日如期与大家见面。如今,远大已举办了六届各具特色的狂欢节……每年的狂欢节。远大力争为顾客朋友制造欢乐、传递激情。”“时尚魅力,点亮冰城文化。在丰富冰城人民文化娱乐生活方面,远大也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等。
黑龙江远大公司举示了其在2003年至2012年的广告支出费用发票79张,合计16,562,504.60元。
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1日出具(阿)名称预核私字(2004)第111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币种人民币),住所设在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为: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9月1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王永某60万人民币60%,艾艳秋40万人民币40%。
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向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商场原名龙圣大厦,由于在核名时重名,无法再用此名,所以现更名为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证明》证明人处由王永某签名盖章。
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11日向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永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副食品、体教用品。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城分局于2011年6月1日出具(哈)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8267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送审的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以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有效期至2011年12月4日。在有效期内,经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城分局企业登记科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阿城区解放大街67号。特此证明。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阿城分局于2011年6月27日向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为230181100013312(1-1),住所为阿城区解放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艾艳秋,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壹佰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服装、鞋帽、日用杂货、化妆品、体育文教用品、珠宝、黄金饰品;设计、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户外墙体广告出租,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1日。
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03—2004年度、2005—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商场楼顶使用“远大商城”红色大字招牌,周边有肯德基、凌志手机连锁、减肥保健品专卖店、宝丰药店、明远眼镜、人民同泰药店、申格体育、圣康东北药房、协亨手机连锁、六桂福珠宝、春天鞋业等店铺。
黑龙江远大公司与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黑龙江远大公司委托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黑龙江远大公司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纠纷一案诉讼事宜,向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2012年10月11日,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向黑龙江远大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律师费3万元。
黑龙江远大公司庭审中述称:黑龙江远大公司成立时就使用“远大”字号,黑龙江远大公司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和租赁柜台两种形式,其中自营包括餐饮、美容美发、超市等,租赁柜台按面积收取费用,黑龙江远大公司商场大楼属自有。黑龙江远大公司取证拍摄的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的照片中,两张黑白远大商城主体楼照片是2011年以后拍摄的,具体时间说不准确,两张彩色照片拍摄时间是2013年1月。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黑龙江远大公司的“远大”字号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二、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黑龙江远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商业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黑龙江远大公司自1998年6月8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起,一直以“远大”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市级等诸多荣誉。多年来,黑龙江远大公司对其企业及“远大”字号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和以多种方式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其企业名称及其“远大”字号在哈尔滨市以至黑龙江省百货销售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为普通社会公众所知悉,具有显著标识性,可以认定“远大”字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关于“远大”一词是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否定“远大”字号的知名度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其关于黑龙江远大公司因价格欺诈和销售质量缺陷商品被处罚,不应认定“远大”为知名字号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成立;其关于黑龙江远大公司存在违法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未经有关机关认定处理,不属本案处理的事项,其否定黑龙江远大公司是知名企业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黑龙江远大公司1998年6月8日注册登记,即开始使用“远大”字号,早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享有在先权利。黑龙江远大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在先字号及企业名称权为根据,对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其在注册登记时的企业名称为“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变更为“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先后均使用了“远大”字样。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设立时,黑龙江远大公司在哈尔滨市以至黑龙江省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时间晚于黑龙江远大公司,其与黑龙江远大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服装、鞋帽等百货商品销售,经营领域及商品相同或类似,且二者均位于哈尔滨市。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远大”字号,在经营中使用“远大商城”招牌,攀附黑龙江远大公司“远大”字号之商誉、搭黑龙江远大公司“远大”字号知名度之便车,引人误认为与黑龙江远大公司有关联,造成混淆。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关于其与黑龙江远大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未给黑龙江远大公司造成损失,其字号名称系合法取得,不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擅自使用黑龙江远大公司的“远大”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权使用黑龙江远大公司的企业字号“远大”为其企业字号,且与黑龙江远大公司同处于哈尔滨市,不停止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企业名称,就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误认,故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带有“远大”字样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黑龙江远大公司请求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害黑龙江远大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远大”字号合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停止或者变更带有“远大”字样的企业名称、撤除带有“远大”字样的相关经营、宣传物品等需要一定的时间及办理相应手续,故判定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由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黑龙江远大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黑龙江远大公司涉案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的时间、方式、造成的影响,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与黑龙江远大公司同属哈尔滨市行政区域、经营项目基本相同,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处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繁华商业区域,黑龙江远大公司为制止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等必要合理开支,综合确定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的赔偿数额。黑龙江远大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充分事实根据,其主张的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过高、不合理。故对黑龙江远大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缺乏根据和非必要不合理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黑龙江远大公司请求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和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关于其与黑龙江远大公司不属同一地域,不存在竞争关系,未给黑龙江远大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主张均不成立。
因黑龙江远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侵害其人身权,且黑龙江远大公司在诉讼主张中亦认为“远大”字号及其企业名称权属无形资产,系财产权利,故黑龙江远大公司请求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企业名称为“阿城市远大商城有限公司”,2011年后变更为“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先后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远大”,其被诉侵权行为至黑龙江远大公司起诉时一直持续。故黑龙江远大公司起诉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请求司法保护,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哈尔滨永某远大公司关于黑龙江远大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黑龙江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第七日起停止使用带有“远大”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在《新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请求本院在《新晚报》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哈尔滨永某远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黑龙江远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代理审判员 杨欣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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