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兴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瑞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方华,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宪、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主审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尹利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瑞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称葛百平主动辞职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葛百平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原告称2017年7月15日葛百平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当时葛百平因肺癌骨转移在医院治疗,没有经历辞职,不符合葛百平当时的处境,没有理由提出辞职,其他意见与被告刘某某3708号案件的起诉状相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驳回葛百平的该项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仲裁书下达后,原、被告均向宾县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书未生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4日葛百平主动提出辞职,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宾县社会资源劳动保障局确定并进行备案,在该备案册中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辞职,备案时间2017年6月15日,该备案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质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葛百平的提交的辞职申请,也没有葛百平的签字,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备案程序不合法,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辞职,没有葛百平的辞职申请;2、没有葛百平的签字,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3、备案不是行政行为,该备案册不是行政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因为被告单位单方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就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认定是辞职就应当要求葛百平提交辞职申请书,否则没有认定葛百平主动辞职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各一份,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丈夫葛百平系原告公司职工,2018年4月,葛百平因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向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尚未生效之前,葛百平病逝。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刘某某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2006年8月被告丈夫葛百平入职原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500元,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每月领工资3800多元;2015年9月被告丈夫葛百平患病住院治疗,2016年8月,原告停止为被告丈夫葛百平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6月,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在被告丈夫葛百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被告丈夫葛百平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丈夫葛百平没有向原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单位拿被告刘某某代为签名“葛百平”的空白表填写相关内容后去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请求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景龙
审判员 崔宪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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