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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迈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迈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信用小区3栋4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祥,男,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家人购销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平安街三江明珠苑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周鑫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斌,女,该合作社总经理。

上诉人迈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指令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化名段晨光)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种子,约定了所购种子的种类、数量及金额,并支付了定金,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后,被上诉人因出售假种子被相关部门处罚,全部种子被查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迈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货款157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状中主张其工作人员段晨光到原告处订购,后主张其工作人员李某化名段晨光到原告处订购,根据原告方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未能体现李某在视频中出现,并且李某以段晨光名义订购,李某的当庭证言称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及价款的汇款账户系黑龙江田友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华江的户名。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其是本案争议合同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迈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销货清单(购货单位签名“段晨光”)(现该销货清单在上诉人处),清单上注明所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以及预付5000元种子定金。上诉人迈诺公司主张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化名“段晨光”到被上诉人单位,经协商订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由农家人合作社出具该销货清单给李某;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主张不存在李某化名“段晨光”的事实,是与真实的“段晨光”本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已核对“段晨光”本人身份证,该人为四十岁上下,出具销货清单给“段晨光”,并收取定金。2015年3月15日和3月21日,农家人合作社两次收取本案诉争买卖合同货款,一笔系现金支付(金额2万元),一笔系转账支付(金额2万元)。对于转账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加盖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公章,户名为张华江、账号为62×××02的明细帐查询单,记载2015年3月15日POS消费2万元;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于二审时提交了加盖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的商户明细报表(编号957230507630012),该明细报表记载2015年3月15日与对方银行卡号为62×××02的账户发生2万元金额交易。
上诉人黑龙江迈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家人购销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家人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上诉人迈诺公司人员李某化名“段晨光”与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订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交付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否认迈诺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主张存在真实的“段晨光”与其合作社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及货款。现上诉人迈诺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农家人合作社出具的销货清单,且农家人合作社收取的2万元转账货款户名、账号与迈诺公司提交的张华江的户名、账号一致。农家人合作社主张收取“段晨光”货款后,多次与“段晨光”联系,其不接电话,之后这个人没出现过,农家人合作社主张的该事实有悖常理。现农家人合作社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真实的“段晨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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