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康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侴作海,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92号。法定代表人班铁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被告侴作海确系原告单位更夫人员,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由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接管原告单位的所有临时雇佣人员,并由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雇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后派遣至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侴作海即由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担任更夫工作,侴作海与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春季原告单位裁员,原告代表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通知被告侴作海不需要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由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并为其开资,原仲裁裁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其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领取相应经济补偿”进而认定原、被告双方接续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另外,原仲裁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不足,明显偏高。被告侴作海辩称,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自1998年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17年止,被告的工资也是有原告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裁决计算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的,也是正确的。第三人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述称,侴作海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责任不在鑫昇物业公司。鑫昇物业公司主要是为农民工和下岗职工提供一个再就业平台,只起媒介作用,收取8%的管理费。另外侴作海于1998年至2008年一直在农商行做临时工,2008年2月28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他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侴作海表面上与农商行解除了劳动关系,签订这个协议只是一种形式,只是受劳动法制约变换一种用工形式而已。侴作海于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原告也是2008年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表面上解除实际上仍然雇佣,侴作海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侴作海在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期间,原告从未给侴作海交纳过养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侴作海是原告解聘的,原告应当为其负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实2008年2月28日与侴作海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2月28日以后,原告单位所下辖的各信用社临时雇佣人员均由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原告单位工作。证据三、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侴作海签订的固定期限工勤人员合同一份,证实自2008年2月28日起,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被告侴作海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二份,证实该两份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侴作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明细表二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开资的工资数额等。证据二、被告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专用票据4张,证实侴作海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单位没有缴纳。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讷劳人仲字2017第169-1号)终局裁决书一份,证实该纠纷已经过仲裁终局裁决,裁决结果合理公平。证据二、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侴作海在此期间是在册的,合同约定用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医保等费用由原告单位承担。证据三、原告拨付款明细19页,证实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为侴作海代发工资,侴作海在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间原告没有为侴作海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不同的异议。故对三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了服务对象、委托服务具体事项、物业管理费用及结算方式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延续原合同履行至今。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固定期限工勤人员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工资标准每月540元及工作报酬和保险待遇、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项内容。并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下属单位拉哈信用社做更夫工作。2017年春原告通知被告不需要再到原告下属单位工作。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讷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单位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的非终局仲裁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终局裁决。2017年12月11日讷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裁决,部分支持了申请人侴作海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两份裁决于2017年12月27日向讷河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侴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新天物业集团鑫昇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侴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拉哈信用社担任更夫工作是受第三人派遣,其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2月2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将单位本部及下属单位更夫等项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服务费等项费用,第三人即应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对原告单位的各项服务开展工作,其费用自然应当由承包人支付,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就更夫工作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合同义务。被告抗辩自1998年起就在原告单位拉哈信用社工作至今,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被告支付仲裁所裁决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仲裁事项内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法〉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
驳回侴作海要求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2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80.00元、养老保险损失26,401.95元、失业保险损失16,560.00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侴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书记员:赵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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