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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李智英(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区哈同公路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方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牛家镇华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英与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加工定做合同、《对账单》、来往明细、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经对账被告经三方抵账协议处理的1,650,000欠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633,177.19元。
第二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2009)朝民初字第173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民终字第187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金康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达成了三方抵账协议,约定由北京金康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霍童名下房产一处作价1,650,000元用于抵顶三方欠款,协议签订后北京金康公司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金康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北京金康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当庭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2008哈民三初字62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北京金康公司与被告之间至2008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视为结算完毕,其中包括三方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故北京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实际获得1,650,000元抵账款,北京金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有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之嫌。
第三组证据、起诉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五常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需要庭后核实。并认为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三方的转账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实现债权是因为未与北京金康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北京金康公司承担。北京金康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非原告所称是由于被告方与北京金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毕所致。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达成的调解书,是在原被告及北京金康公司三方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所签订的,北京金康公司对该调解书不能得到免除债务抗辩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第三方北京金康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华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一组证据:五常市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一份、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93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三方转账协议书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三方已经实际履行,证明了2008哈民三初字62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后,是在三方转账协议履行后签订的,北京金康公司无权对此提出免除债务抗辩权。
原告警安公司对被告提出的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三方协议经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北京金康公司及被告在该判决中体现内容中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中1,650,000元抵账款项不能免除其履行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警安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能够消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第一、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该代物清偿行为应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的转移手续。针对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视为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因该合意行为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三方协议亦约定如出现房屋款项等问题原三方相互出据的冲减账作废无效。第二、代物清偿亦是一种有因行为,应有原债务存在,被告华某公司与北京金康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经[2008]哈民三初字62民事调解书达成了双方至2008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视为结算完毕,其中包括了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1,6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一方债权人即未取得代物清偿的房屋所有权,原债权债务业已消灭,原告未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双方对账确认除以房抵账货款1,650,000元外,被告尚欠货款1,633,177.19元。被告对此货款数额持有异议,请求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3,177.19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1,6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633,177.1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警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能够消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第一、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该代物清偿行为应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的转移手续。针对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视为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因该合意行为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三方协议亦约定如出现房屋款项等问题原三方相互出据的冲减账作废无效。第二、代物清偿亦是一种有因行为,应有原债务存在,被告华某公司与北京金康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经[2008]哈民三初字62民事调解书达成了双方至2008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视为结算完毕,其中包括了原、被告与北京金康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1,6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一方债权人即未取得代物清偿的房屋所有权,原债权债务业已消灭,原告未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双方对账确认除以房抵账货款1,650,000元外,被告尚欠货款1,633,177.19元。被告对此货款数额持有异议,请求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3,177.19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警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1,6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633,177.1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警安公司。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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