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西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办职员,住虎林市。被告盖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宋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陈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张兆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牟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盖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王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告李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盖彩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8月16日前的利息23836.24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盖彩霞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2016年3月20日还款,被告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盖彩霞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盖彩霞、宫某某、牟殿贵未做答辩。被告陈兆军、张兆英、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宋金英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贷款金额有异议,称银行不应该给盖彩霞贷那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没有异议,被告盖彩霞、宫某某、牟殿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银行发放贷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盖彩霞、宫某某、牟殿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盖彩霞、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盖彩霞借款限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8.4075‰,如逾期月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被告盖彩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盖彩霞、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盖彩霞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和借款额度均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盖彩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向被告盖彩霞贷款数额过大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彩霞、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被告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王作文、李寿华及盖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彩霞、宫某某、牟殿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盖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8月16日前的利息23836.24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宫某某、宋金英、陈兆军、张兆英、牟殿贵、盖建民、王作文、李寿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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