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和、金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西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虎林市。被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被告金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被告宋树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被告王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利息19434.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并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五户组成联保小组,王某和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075‰,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逾期利率上浮50%,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532.89元,本息合计67532.8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并自2018年2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611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年12月14日《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还款凭证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于2012年12月14在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王某和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借期内月利率8.407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100000元发放给王某和。借款逾期后,王某和偿还了本金6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金某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和、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532.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532.89元整(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并自2018年2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61125‰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某全、宋树宏、王某军、王秀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红梅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丛义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