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庞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姜占山,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拓公司)与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苏明、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的经营者管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饲草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种植玉米一万亩(约4万吨),品种为“振农玉米”,被告按照每吨450.00元价格收购,如被告方拒收或原告违约则按每亩1200.00元赔偿对方损失,原告方负责交纳保证金,送货期限为9月1日至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经营者管凤成100000.00元。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被告经营者签署“此合同解除”的合同复印件,未载明签署时间,被告经营者管凤成承认确系本人签字,但认为该合同是在2015年10月4日,因原告违约才解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汇款之日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计算1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合同违约赔偿金500万元,并要求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草订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提供技术、技术指导或者种苗产品、种植人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由提供技术一方保价回收成品的条款,而仅约定了由原告种植案外人的玉米品种“振农玉米”达到4万吨,被告按照每吨450.00元价格收购,因此通过合同内容及双方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认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此合同解除”,故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该解除条款并未载明签署的时间,故无法认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以“因原告未种植玉米,双方在2015年10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为由,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0.00元,被告予以承认,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原告认为系保证金、被告认为系定金。依据定金规则,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构成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承担返还责任,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拒绝返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为被告转账的行为,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草订购合同》而作出,没有合同则打款行为也无从谈起,而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未对定金作书面约定、及定金给付后的相关责任,仅约定了“由原告负责交纳保证金”,故原告打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给付保证金。因合同的解除,使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进而依据原合同而取得的利益丧失了法律根据,且对于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是否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双方解除合同后进行计算,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解除的时间,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缺乏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美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负担2300.00元;反诉费23400.00元由被告林甸县绿色饲草经销处(经营者管凤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生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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