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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003.23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某、马某与马艳军、徐成宝、马大小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10.8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3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003、23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某与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向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马某、马艳军、徐成宝、马大小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20日,曙光信用社分二次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的月利率为10.80‰;借款40000元的月利率为9.96‰;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2015年6月7日绥棱县农村信用联社被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3、23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延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被告马某某,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3、23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80‰加罚息3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淑敏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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