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5719.6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息合计46719.67元,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自愿联保的形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种地,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8.75‰,2015年12月21日曙光信用社向荣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了本金9000元、利息1013.0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利息5719.6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荣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还款凭证。
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自愿联保的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曙光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荣某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循环使用,第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75‰,如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6月7日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13.0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5719.6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逾期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与被告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41000元、利息5719.6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8.75‰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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