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国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禹国华对董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590.52元,(按月利率0.875%,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息合计72590.52元,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董文与被告禹国华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董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0.87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30%罚息,此借款由被告禹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曙光信用社向董文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董文及被告禹国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2590.52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禹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还款凭证。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董文与被告于禹国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董文向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贷款7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禹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2日,曙光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给董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4月8日,月利率为8.75‰,如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6月7日绥棱县农村信用联社被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债权债务。期间借款人董文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7574.58元,逾期后,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董文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禹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0.52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8日),逾期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禹国华与董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董文时,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590.52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8日);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8.75‰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禹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文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禹国华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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