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
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雪刚,公司经理。
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27349.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某贷款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37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贷款偿还,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用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借款之后王某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8年3月起拒不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7349.0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王某、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组),被告王某、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邵某、杨某证言,证实被告王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王某向原告贷款377000.00元,其中一份合同贷款318000.00元、另一份合同贷款59000.00元,被告绥化市嘉信房屋担保
置业有限公司为王某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王某贷款31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黑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王某贷款59000.00贷款元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77000.00元打入被告王某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8年3月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27349.06元,并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借款时,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为王某提供抵押担保,吉泰公司应该在抵押物范围内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327349.06元,并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
讷河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
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兴江
人民陪审员 王长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文和
书记员: 张兴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