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绥棱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与原绥棱县新发村民委员会以林木抵偿贷款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2001年11月10日,在甲方绥棱县双岔河镇新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以林木债协议书中,绥棱县双岔河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已经自认于2000年4月27日以乔某某、许某、乔某某、王某、王某某在信用社贷款五笔,截止2001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32870.00元。为了偿还拖欠乙方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本息,经甲方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用本村有权处分���新发村北三节地与双兴村界林木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说明此5笔债务客观存在,新发村民委员会认可。但绥棱县永生村村委会(原新发村)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则强调后查明贷款人乔某某、许某、乔某某、王某、王某贷款未入村委会帐,村委会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这就出现了十三年前认可贷款的事实,十三年后又被推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魏某某的一面之词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存在。2.张长江与薛某某之间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薛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有违约应由薛某某承担,与绥棱县农村信用社无关。3.双岔河镇永生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自认双岔河镇永生村委会自行将林木拍卖。双岔河镇永生村委会并非林木所有权人,其为无权处分人,如果是侵权应当由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过错,也未将林木退还给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永生村委会自行出卖林木并被采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张长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长江经济损失211575元,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0日,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被告下属单位)与绥棱县双岔河镇新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以林木抵贷协议书,将位于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的1085棵杨树顶给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用于抵顶欠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签订后经绥棱县公证处公证。后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将该1085棵林木及另外5047棵林木,以14405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2007年8月29日,薛某某与张长江签订买卖协议,将其从双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购买的原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民委员会(原永发村)及富民村杨树共4163棵卖给张长江,张长江为此支付243000元价款。张长江购买林木后未办理林权证书,亦未进行采伐。后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绥棱县双岔河信用社收贷行为认定为是其单位职工个人行为,故将收贷所取得的林木返还给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委会,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张长江情况下对该林木进行了公开拍卖,将该林木另行出售。故张长江提起诉讼,要求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85棵杨树经济损失325500元,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根据张长江申请,对��案杨树进行了鉴定,1085棵杨树经济损失211575元,为此张长江诉请变更为:要求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长江经济损失211575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是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其代表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其履职产生的后果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张长江与薛某某签订杨树买卖合同后,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当时收贷款时,村委会以树抵贷的行为并不是单位行为,而是其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为由,将涉案杨树交还给村委会。导致村委���将杨树另行拍卖出售。侵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张长江要求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85棵杨树经济损失211575元及鉴定费5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长江财产损害赔偿款211575元。案件受理费6182.50元,由张长江负担1708.87元,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3.63元,鉴定费5000元,由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委会与上诉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单位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达成了用林木抵贷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上诉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棱县农村信用社)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绥棱联社关于对双岔河永生村及富民村林地抵押情况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该林木抵押联社没有相关文件和会议记录,且当时的信用社主任牛某在逃,所以无法认定性质和责任归属。认定对林木的处理属牛某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第二、绥棱县双岔河农村信用社取得林木所有权后,将该1085棵林木出卖给了薛某某,后薛某某又将涉案林木转卖给被上诉人张长江。在该林木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张长江的情况下,绥棱县农村信用社又对林木进行处置,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张长江的林木所有权,因此,在本案中,薛某某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民委员会只所以又出卖涉案的林木,是因为绥棱县农村信用社出具说明称收贷款行为是牛某个人行为后,才出卖的林木,因此,绥棱县双岔河镇永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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