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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某、姜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姜建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姜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姜建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704.3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被告姜建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庄某某与姜建宇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月利率8.7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30%罚息,2016年3月15日曙光信用社向庄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704.3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姜建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庄某某、姜建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
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庄某某与姜建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庄某某向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6年3月15日曙光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庄某某,该笔借款由被告姜建宇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循环使用,第三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月利率为8.75‰,如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5年6月7日绥棱县农村信用联社被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4.3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逾期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姜建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与被告庄某某、姜建宇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被告庄某某,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704.3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息合计44704.34元;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8.75‰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姜建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淑敏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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