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79830元、利息10277.26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2、诉讼期间的利息延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与禹国会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8.7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7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830元、利息10277.26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制定的期间内,无正当事由拒绝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此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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