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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北工程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绥北工程石材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
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绥北工程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黑龙江绥北工程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中国铁某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前嫩高速A4标段的建设工程,由被告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料石每立方米70.00元、运费每立方米70.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量,原告为被告提供料石25106.86立方米。2012年末原告为原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前嫩A4标段出具运费发票一张,计1757480.20元,出具碎石发票20张,计1757480.20元,两项合计3514960.4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前嫩A4标段给付货款和运费3000000.00元,余款514960.4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及运费51496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受案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亦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兴江
审判员 盖兆斌
审判员 刘兴华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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