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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凤坤
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
王国仕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
徐明学
王亚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75642-7,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学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秦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坤。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0821-9,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一百综合楼五委058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仕。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2894450-6,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邦涛,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学。
委托代理人王亚莉。
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五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坤、杜丽萍,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仕、周建军,原审第三人八五五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金某公司、广源公司与八五五农场三方签订的《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2012年7月2日和7月5日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基础增项、水暖工程(包含在已支出金额中)及税金计算是否有误;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金泰家园3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基础增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提供的有其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国才及监理梁义范签字的《八五五农场金泰家园5号楼现已发生费用一览表》,证实金某公司因金泰家园5号楼工程已发生的费用为508,086.90元,故广源公司主张结算时5号楼基础多计算477,719.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水暖工程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水暖工程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错误,应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双方在《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水暖协议拿给场部按照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协议有尹荣一签字有效,因广源公司未提供有尹荣一签字的水暖协议,广源公司主张水暖工程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税金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认为结算时税金按3.5%计算错误,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因广源公司未提供应按5%计算的依据,对广源公司主张税金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工程质量保修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但预留质量保证金并不是施工企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属双方约定的范畴,故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为有效。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泰家园3号楼至今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泰家园3号楼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广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广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金某公司、广源公司与八五五农场三方签订的《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2012年7月2日和7月5日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基础增项、水暖工程(包含在已支出金额中)及税金计算是否有误;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金泰家园3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基础增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提供的有其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国才及监理梁义范签字的《八五五农场金泰家园5号楼现已发生费用一览表》,证实金某公司因金泰家园5号楼工程已发生的费用为508,086.90元,故广源公司主张结算时5号楼基础多计算477,719.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水暖工程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水暖工程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错误,应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双方在《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水暖协议拿给场部按照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协议有尹荣一签字有效,因广源公司未提供有尹荣一签字的水暖协议,广源公司主张水暖工程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结算协议书》中的税金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广源公司认为结算时税金按3.5%计算错误,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因广源公司未提供应按5%计算的依据,对广源公司主张税金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工程质量保修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但预留质量保证金并不是施工企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属双方约定的范畴,故双方不扣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为有效。
关于金泰家园3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泰家园3号楼至今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泰家园3号楼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广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广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姚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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