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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场部通江路中段门诊东侧44号。法定代表人:张鑫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毛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5民申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被申请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毛海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许某某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认为许某某与毛海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毛海清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凭证,足以认定其应支付货款170万元,但申请人在三次庭审中均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申请人除了三张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上述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2.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认为:通过对被申请人毛海清出具“钢筋款利息”欠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6.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规定限度,故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毛海清所欠白钢款的欠据形成于钢筋款之后,依据钢筋款违约金的约定,白钢款违约金也应按此规定。即便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亦存在二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白钢款违约金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以前次买卖合同的约定来调整后次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毛海清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只是以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借用通江公司资质,以通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事实上,通江公司性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发包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二)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挂靠实质上就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通江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毛海清是挂靠行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通江公司对毛海清欠付许某某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许某某辩称,1.原审(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江公司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我与毛海清、通江公司的钢筋买卖行为真实存在,欠钢筋款的事实客观、真实。3.通江公司应对毛海清拖欠的钢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4.通江公司与毛海清是挂靠关系,毛海清与通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毛海清负责2、3号楼的项目并安排施工,拆迁、施工许可等手续由毛海清负责,毛海清上交通江公司每平方米200元管理费,项目部实为毛海清个人。毛海清的民事活动均是以通江公司名义进行,故双方为挂靠关系,通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利息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毛海清拖欠钢材款后,经结算给我出具了利息欠据,双方是按欠款约定给付利息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许某某与毛海清之间买卖标的数额不清,依据欠据认定双方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为买卖合同不当,认定毛海清与通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判决通江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且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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