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志农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118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陈怀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共同经营支出了一万多元化肥款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陈怀江分居以及财产独立。在婚姻登记机关,陈怀江和候爱春于2014年5月28日离婚,2014年6月23日结婚。2016年在27作业站共同办理农业贷款用于种地。2017年陈怀江去世,其财产水稻和水稻地均由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债务。3.欠据上的数字涂改是经陈怀江本人同意,并且在涂改后签的字,如陈怀江不签字,上诉人不会将货物赊给陈怀江。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怀江均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候爱春和陈怀江分居的事实,证言系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某某辩称,答辩人与陈怀江自2013年9月起分居,答辩人对陈怀江是否在上诉人处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知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答辩人也没有从陈怀江处继承本案诉争合同的任何利益。答辩人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欠据上的修改是经过陈怀江本人同意,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证人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出庭规则,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志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1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侯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是经营化肥、农药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陈怀江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赊购“见绿杀”、“灭草松”、“生物菌”等农业生产物资,并在购物清单上签字。在此期间,被告侯某某与陈怀江系夫妻关系。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购物清单中,生产物资的数量、价款等信息有多处涂改及添加,每笔生产物资的数量、价款与最终结算数额不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主张购物清单的涂改及添加是在陈怀江的同意下进行的,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购物清单涂改、添加的理由和陈怀江同意对购物清单进行涂改、添加的事实,证据丧失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陈怀江于2016年4月28日与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书;证据2.陈怀江、侯某某于2017年2月7日签署的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证据3.二九一农场第四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欲证明陈怀江和侯某某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共同种植水稻162亩,并向信用社申请种地贷款16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九一农场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以上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均没关联性,不应采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怀江共同承包水稻地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该证明问题与本案上诉人与陈怀江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牛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怀江是否欠上诉人货款11180元。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陈怀江签字的购物明细,欲以此证明陈怀江欠款的事实。而在该份购物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存在多处涂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缺乏证明效力。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仅以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陈怀江赊购货物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立志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