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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与付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兴华区9委2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建材厂红旗小区3委78栋171号。
法定代表人:曹佳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王瑞(付某某之子),无固定职业。
一审被告:付维宁(付某某之弟),无固定职业。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油脂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水泥公司)、一审被告王瑞、付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申请人清河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吕蕙玲到庭参加询问,被申请人横林水泥公司和一审被告王瑞、付维宁经本院依法发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的另案〔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中,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付某某的丈夫王树文自2012年起始终负责横林水泥公司的销售工作。王树文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自然代表横林水泥公司,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横林水泥公司承担,与王树文无关,与付某某无关。再审申请人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2015〕红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再审人清河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再审申请人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清河油脂公司在询问中口头提出意见称:王树文一直负责销售工作,不能证明与清河油脂公司的买卖行为也是职务行为。王树文没有将清河油脂公司的水泥款打到单位账号上,而且返还预付水泥款也是王树文的妻子付某某,而不是横林水泥公司。认定王树文与清河油脂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除需要证明职务身份,还需证明王树文实施了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在询问中提供〔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王树文在2012年之后按照企业指派负责横林水泥公司的销售工作,本案涉及的水泥买卖合同系王树文的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清河油脂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王树文有实施职务行为的身份。清河油脂公司将水泥款102万元打入王树文内弟付维宁账户,并没有将此款交付横林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树文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案件性质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清河油脂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询问质证,再审申请人付某某提供的〔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系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清河油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付某某认为王树文以横林水泥公司名义与清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树文在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时负责横林水泥公司的销售工作,但职务行为的认定还需要确定王树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具有为横林水泥公司谋利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树文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让清河油脂公司将预付款102万元打入其内弟付维宁账户,并让付维宁将水泥款转至他人账户。王树文在无法向清河油脂公司供水泥后,又让妻子付某某退还清河油脂公司购水泥款项20万元。付某某在一审和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横林水泥公司授权王树文个人收取、处置水泥销售款的相关证据。王树文收取水泥预付款后自行处置不上交横林水泥公司,王树文以横林水泥公司名义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应认定为王树文的个人行为,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付某某提供的〔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能否证明王树文在本案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经审查,〔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系温成伟与原横林水泥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在横林水泥公司未改制前王树文经营期间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5日,发生在横林水泥公司2014年4月16日改制之后。本案与〔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的法律关系、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付某某举证〔2015〕红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王树文在本案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宏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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