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兴华区9委22幢0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兴华区15委22幢03-01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河油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驳回清河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清河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清河米业公司与甬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国成,曹国成利用甬商公司与中储粮签订《仓储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甬商公司协助中储粮收购充足玉米才能挣取代收代储粮食的仓储保管费用,清河米业公司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正是为了保证甬商公司配合中储粮收购充足玉米,清河油脂公司也是按照曹国成的指示将玉米运送到甬商公司院内,且所运送的玉米也是用曹国成提供的筛片筛选过的,清河米业公司与甬商公司属关联公司,履行中存在混同应属正常,将玉米运送至甬商公司院内就视向清河米业履行交付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清河油脂公司依合同约定用清河米业公司提供的筛片进行两次筛选,但实际接收玉米时又进行了一次筛选,并且粮食等级上给予压低,造成清河油脂公司损失理应赔偿。清河米业公司辩称:清河米业公司与甬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均为曹国成,但两个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甬商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清河米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独资),相互之间独立经营,清河油脂公司将玉米运送至甬商公司院内不能视为向清河米业公司履行义务,且交付的玉米等级,结算单价均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清河油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清河油脂公司未履行合同何来损失赔偿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河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清河米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清河米业公司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清河油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要求清河油脂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清河油脂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驳回清河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要求清河米业公司赔偿损失262,951.00元(762,951.00元-500,000.00元);3、要求清河米业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河米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曹国成。2016年11月15日,清河米业公司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清河米业公司购买清河油脂公司的玉米8000吨,单价1340元/吨,等级为二级,清河油脂公司负责将玉米过筛后方可装车送到清河米业公司库房,并承担运输费用。经检验合格后,按每日入库数量进行结算,清河米业公司当日支付清河油脂公司定金50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2日,清河油脂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及其他农户名义向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设在甬商公司的库点交付玉米7526.28吨,单价1.30元/公斤,质量等级三等,由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结算单据,粮款9,322,263.54元已付清。甬商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国成,2016年12月23日,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与甬商公司签订一份《仓储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甬商公司将17号、18号仓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以每吨4.16元/月标准按季度支付租赁费用,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将粮食收购、存储、出库等劳务作业发包给甬商公司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清河油脂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清河油脂公司将玉米送到清河米业公司库房,而清河油脂公司却将7526.28吨玉米交给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设在甬商公司的库点,甬商公司只是将仓储设施设备出租给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使用,及提供劳务作业,甬商公司并不是买受人,甬商公司与清河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均为曹国成,但两个企业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清河油脂公司将玉米运送到甬商公司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向买受人清河米业公司交付玉米的义务。清河油脂公司辩解是清河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成指示将玉米交付甬商公司,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清河米业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清河油脂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后,经买受人清河米业公司催告,至今未履行交付8000吨玉米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清河米业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予以支持。关于清河米业公司已交付的50万元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5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清河油脂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清河米业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清河油脂公司要求清河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951.00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清河油脂公司未向清河米业公司交付8000吨玉米,其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解除清河米业公司与清河油脂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清河油脂公司双倍返还清河米业公司定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反诉清河油脂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但清河油脂公司提出申请,因清河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成就案涉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已向案涉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申请调取相应刑事卷宗材料,因其申请调取材料无具体内容、目的不明确,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河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代苏明,被上诉人清河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油脂公司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清河米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清河米业公司向清河油脂公司采购玉米8000吨,单价1340元/吨,等级国家二级,按日进库量当日结算,交货地点为清河米业公司库房。清河油脂公司向甬商公司的库点运送玉米,其辩解交付玉米行为就是在履行清河米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此交付行为也是按清河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成指示所办,但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该结论。阐析如下:一、清河米业公司是采购玉米合同的相对主体,虽与甬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独立,除有证据证明外不可认定两公司日常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混同;二、清河油脂公司将玉米运送至甬商公司院内,实际接收玉米、结算付款的主体是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并非甬商公司,甬商公司仅是将其仓储设施设备租赁给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使用;三、清河油脂公司运送至甬商公司院内玉米为7526.28吨,结算单价1300元/吨,等级国家级三等,与清河米业公司签订玉米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清河油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不符事实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变更。清河油脂公司辩解已全部履行了玉米采购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因销售玉米存在损失主张无法证实与清河米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此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清河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6.56元,由清河油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