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3委祥和小区12栋4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川,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黑8103民初607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延期交工损失3,868,899.52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黑龙江省852农场福泰祥和一区危房改造工程委托正泰公司投入资金、管理施工单位(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芝川施工的是福泰祥和一区1号楼和2号楼。由于张芝川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只部分履行了协议,中途退出施工现场,造成项目晚交工两年,使得对应福泰祥和一区安置的16个拆迁作业站居民,无法按时选择楼房进行安置,给正泰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芝川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泰公司投入2400万元用于1号,2号楼建设,由于张芝川原因延期交工导致投资资金多支付720天利息、管理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达295.2万元,上诉人实际融资损失达到420万元;造成项目住宅价格低于1980元/平方米销售损失3,916,2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芝川逾期交工能够预见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张芝川因违约赔偿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张芝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延期交工的责任在原告正泰公司。在张芝川起诉正泰公司的(2016)黑8103民初323民事判决中,正泰公司就延期交工损失提起反诉被驳回,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正泰公司的起诉。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芝川赔偿迟交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68,89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张芝川以兴垦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正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芝川承包正泰公司承建在八五二农场开发的福泰祥和小区1号楼和2号楼。约定工期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承担保修责任。张芝川于2013年11月把建筑工程交付给正泰公司。正泰公司认为张芝川迟延交房给正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张芝川赔偿迟交房屋导致八五二农场不能回收福泰祥和小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68,899.52元。正泰公司主张,八五二农场同意在房屋如期交工以后,以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收。庭审查明,八五二农场场呈[2010]50号文件,是八五二农场给红兴隆管理局的呈送文件,该文件中可以体现出工程包括“福泰祥和小区住宅楼六栋”,“该工程计划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完成建设任务”,但此内容并非八五二农场与正泰公司约定的施工工期;《八五二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委托开发企业建设住宅享受政策性补贴实施方案》,正泰公司认为此可证明是八五二农场在销售过程中执行了2010年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但此条款并未表明八五二农场同意以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福泰祥和小区进行回收。《项目建设协议书》是正泰公司自行提供的,该协议中,八五二农场作为甲方,正泰公司作为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立项批复文件自主开发建设,自负盈亏,并承担与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所建房屋由乙方自行销售”,此内容与正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又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关于八五二农场是否应当回收福泰祥和小区的事实,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没有明确体现,且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之处。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表明,八五二农场对回收房屋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对正泰公司主张八五二农场同意在房屋如期交工以后,以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收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张芝川存在福泰祥和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关于正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与1,980每平方米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的问题。虽然正泰公司主张八五二农场应当按照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楼房进行回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因为张芝川的晚交工行为导致八五二农场拒绝回收福泰祥和小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正泰公司是否必须以低于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福泰祥和小区房屋进行销售,属于正泰公司的市场自主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与张芝川晚交工的事实存在必然关系。综合上述,原告正泰公司要求被告张芝川赔偿逾期交工造成的房屋销售差价损失和工程款投入损失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正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一、八五二农场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八五二农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委托开发企业建设住宅享受政策性补贴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一区是撤队并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农场按照1,980元每平方米与正泰公司结算,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上诉方的损失。被上诉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说明第四条:“八五二农场未出台关于按照1,980元价格接收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一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正式文件”,证明上诉方想证明的问题不成立;该证据没有涉及到施工方的内容,与张芝川没有关系。对八五二农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委托开发企业建设住宅享受政策性补贴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份文件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由于上诉方故意不拨付工程款造成延期交付房屋,张芝川没有责任。证据二,八五二福泰祥和一期截止2017年5月贷款利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欲证实福泰祥和小区1号楼和2号楼延期交付造成正泰公司投资多支付利息共19,032,137.47元,2011年10月30日后每年支付利息3,172,023元。上诉人与佳木斯亚卓投资有限公司(张旭)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房抵债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款本金是13,680,000元,本息共计26,834,136元,共支付利息是13,120,000元。孙豪磊、姚开瑞等9人的22份借款凭证,欲证实被上诉人延期交工,上诉人多支付了利息1,145,300元,二年多支付利息共计38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案涉债权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与张芝川无关;案涉工程延期交工的责任在上诉方,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第31页上诉人已经证明延期交工是上诉人不拨付工程款造成的。证据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德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2016)黑8103民初323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的第30页记载张芝川在庭审中自认在2012年5月至7月间对其承建的1、2号楼的楼板进行拆除、加固,证实张芝川延期交付建筑工程的原因是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导致工程延期。被上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中存在瑕疵是正常情况,如果工程不合格,责任应该由施工方承担,但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每个工程都有质保金,就是解决工程瑕疵的问题;钢材物理性检测报告是假的,任何检测都是在施工方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施工方不知情的话进行检测不符合程序和事实,应当认定是人为造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能证实上诉人与债权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此方面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证。证据三中钢材物理性检测报告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合法性,庭审笔录内容无法认定延期交付工程责任,且与庭审笔录31页对延期交工责任认定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芝川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芝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张文,被上诉人张芝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芝川是否应当赔偿正泰公司逾期交工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和工程款投入损失,如需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张芝川是否应当赔偿正泰公司逾期交工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正泰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张芝川的晚交工行为与八五二农场拒绝回收福泰祥和小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八五二农场也并不必然按照1,9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对楼房进行回收。关于正泰公司工程款投入损失问题,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张芝川20**年5月至7月维修楼板行为系违约行为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是2011年张芝川停工前上诉人停止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方并不是张芝川,且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未经法定程序证实,也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正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芝川赔偿逾期交工造成的房屋销售差价损失和工程款投入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1元,由正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胡长玲
书记员:汪思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