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592718787G。
法定代表人:宋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超,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创业街中段北侧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2677461853W。
法定代表人:姜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宏运小区(1-2幢)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55612333XJ。
负责人:吴昌权。
被告: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永安乡青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069193592J。
法定代表人:吴志蓬。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农业科技公司)、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农业科技宝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0月20日,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撤回对被告吴越农业科技宝清分公司的起诉。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超、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吴越农业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56763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和吴越农业科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宝丰混凝土公司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口头协商商砼买卖一事,约定宝丰混凝土公司送货地点为吴越农业科技公司位于宝清县××星××镇粮库建设工地,当时约定了C30型号每立方米320元、加防冻C30型号是每立方米370元至390元、C20型号是每立方米310元、C30超流态型号每立方米340元,用量是按粮库工地用量需要而定。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交付商砼共计647车次。2015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宝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为9236立方米(还有10车次未付),金额确定为3167630元,在协议签订之前,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已经给付13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81763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宝丰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又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交付了10车次商砼货物,这10车次包括在供货合同签订的9236立方米之内。到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底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没有给付约定的订立合同后的20万元货款也没有给付余款的一半。宝丰混凝土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催要货款。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20万元货款,2016年4月10日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5万元货款。剩余的156763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吴越农业科技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城房地产公司、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吴越农业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8月至11月宝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及统计表。用以证明2015年8月至11月宝丰混凝土公司向黑龙江吴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在宝清县星泡的工地供应预伴混凝土共计9236立方米的事实;4.2015年11月3日宝丰混凝土公司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以证明:①在该合同中第1条和第7条中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明确认可宝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用于七星泡工地,用于吴越公司建设使用,吴越公司与金城公司权利义务共担;②证明宝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的数量9236立方米总金额3167630元,协议签订时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7630元,并约定了2015年12月之前一次性结清;③协议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在签订后宝丰混凝土公司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提供了10车次商砼,交付到七星泡工地,在证据3中可以证明,但这10车次商砼的数量和价款包括在此份供货合同的总金额内;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红兴隆鸿远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用以证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20万元货款、2016年4月10日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5万元货款的事实。宝丰混凝土公司业务经理庄超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工作人员顾春雷催要货款后,顾春雷经办的;6.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用以证明2016年12月30日,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与宝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欲用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步行街五处商服共计600平方米给付宝丰混凝土公司作为货款进行给付以物抵债,但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庭审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口头商定,由宝丰混凝土公司向吴越农业科技宝清分公司在宝清县××星××镇的建设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3日至11月3日,宝丰混凝土公司共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647车次。
2015年11月3日,宝丰混凝土公司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供货合同:供货甲方:宝丰混凝土公司,需方乙方: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因甲、乙双方就七星泡工地需要商混事宜,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供货地点宝清县××星××镇原二砖厂。2.数量:9236方。3.价格:总金额3167630元。大写(叁佰壹拾六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4.现甲方已全部供货完毕,乙方除去已付款1350000(元)外还尚欠1817630元,但乙方目前资金困难,承诺再付20万元现金,余款保证在2015年11月底支付甲方一半,其余在2015年12月底一次性结清。5.为了甲方货款的安全性,乙方同意将自己开发的景苑山水小区商业步行街600平方的门市房以每平方5000元作为抵押,如到期乙方无能力偿还所欠货款,抵押物由甲方自由买卖,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壹拾万元,然后按发货进度再付贰拾万元。7.关系: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与吴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七星泡分公司系同一行政公司可权利义务共担。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日生效,任何一方不许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望甲、乙双方共同信守。
合同签订后,宝丰混凝土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10日又向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10车次。2016年1月26日,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宝丰混凝土公司货款20万元;2016年4月1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宝丰混凝土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5676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与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宝丰混凝土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3167630元,宝丰混凝土公司自认收到货款1600000元,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1567630元。现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作为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故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和金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宝丰混凝土公司诉请金城房地产公司、金城房地产集贤分公司给付拖欠的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宝丰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吴越农业科技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吴越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6763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8.66元,减半收取计945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虹波
书记员: 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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