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车某某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大明白灰制造有限公司
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大明白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二十六林班。
法定代表人:张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仁峰、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大明白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白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上诉人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仁峰,被上诉人大明白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5〕红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大明白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大明白灰公司提供的票据是主张欠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该票据仅记载了车号、重量、时间、称重员、司机等内容,对购货单价、欠款人、欠款金额未作注明,不能作为欠款主张的依据,其中有6车票据上标注“马哥结算或老马结算”字样的不应由车仁峰、车某某承担,因为是与大明白灰公司协调好的,且大明白灰公司接受这样书写也是默认。
所有票据上均未写单价,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单价。
大明白灰公司起诉状称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履行,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该案件一审审理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
大明白灰公司辩称:车仁峰、车某某对从大明白灰公司拉走石灰石的数量没有异议,辩解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大明白灰公司并未与马哥达成任何结算协议,且签有马哥结算的6车石灰石也实际并未结算,车仁峰理应承担。
大明白灰公司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车仁峰、车某某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车仁峰、车某某的上诉请求。
大明白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车仁峰给付石灰石货款18,169.90元;2、要求车某某给付石灰石货款8,164.10元;3、诉讼费用由车仁峰、车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至7月,车某某、车某某在大明白灰公司处赊欠石灰石20车,合计752.4吨,双方约定年底付清欠款。
车某某签字的有13车计519.14吨;车某某签字的6车计195.20吨;车某某、车某某共同签字的1车38.06吨。
在20车中车某某签字并注明由“马哥结算、老马结算”的有6车(其中包括车某某与车某某共同签字的1车)。
签字的票据上对购货单价、欠款人、欠款金额未做注明。
大明白灰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委派员工向车某某、车某某主张石灰石欠款。
2011年八五三农场生产销售石灰石的厂家有大明白灰公司和清河林场石灰厂。
2011年3月6日,大明白灰公司与鸿翔石粉厂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约定石灰石单价35元/吨。
清河林场石灰厂生产销售的石灰石单价每吨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明白灰公司提交的票据能否做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以及车某某、车某某是否已支付完14车石灰石的货款;2、车某某签有“马哥结算”的6车石灰石货款由谁负担;3、车某某、车某某在大明白灰公司购买的石灰石单价应为多少;4、大明白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大明白灰公司与车某某、车某某虽未签订规范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车某某、车某某对拉走20车石灰石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其买卖行为系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车某某、车某某已支付完14车石灰石货款应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其辩解欠据已撕毁、收据无法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车某某辩解大明石灰同意由车某某代签“马哥结算或老马结算”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大明白灰公司不予认可,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大明白灰公司、车某某、车某某均未提供当年石灰石每吨价格,及相关市场行情指导价格的依据,只是由卖家根据各家情况自行定价,综合考虑大明白灰公司与清河林场石灰厂的石灰石销售价格,给予认定大明白灰公司销售的石灰石单价为30元/吨较为公平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大明白灰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先后委派员工向车某某、车某某主张权利,车某某、车某某辩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成立。
判决:1、车某某给付大明白灰公司石灰石货款15,5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车某某给付大明白灰公司石灰石货款6,9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大明白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车仁峰、车某某提供八五三农场小清河居民区管委会第二居民委、第四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及覃江出具的书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某某在八三农场清源小区七委居住,车仁峰在八五三农垦社区B区四委65栋204号居住十年以上,且门牌号完好无损,车仁峰未承包幸福小区任何一项工程,大明白灰公司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
车仁峰、车某某提供大明白灰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车仁峰除涉案石灰石外还在大明白灰公司拉过石灰石,并不是大明白灰公司所说未再购买过,与事实不符。
大明白灰公司对八五三农场小清河居民区管委会第二居民委、第四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及大明白灰公司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仅能说明车仁峰、车某某居住情况、未承包过幸福小区工程及除涉案合同外还曾购买过大明白灰公司的石灰石,故对上述证据除覃江出具的书证外,真实性给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的事实无异议,车仁峰、车某某认为已经全部支付了应其承担的货款,其他未支付的不应由其承担,另大明白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车仁峰提供大明白灰公司出具的票据,但不能否定大明白灰公司所主张涉案石灰石欠付货款的事实,车仁峰、车某某未能提供已经履行给付货款的证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
另对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未提供充足证据给予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大明白灰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对石灰石单价大明白灰公司提供销售石灰石单价为35元/吨,车某某、车仁峰提供购买石灰石的单价为25元/吨,因双方对石灰石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折中认定石灰石单价为30元/吨并无不妥。
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车仁峰、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车仁峰、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的事实无异议,车仁峰、车某某认为已经全部支付了应其承担的货款,其他未支付的不应由其承担,另大明白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车仁峰提供大明白灰公司出具的票据,但不能否定大明白灰公司所主张涉案石灰石欠付货款的事实,车仁峰、车某某未能提供已经履行给付货款的证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
另对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未提供充足证据给予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大明白灰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对石灰石单价大明白灰公司提供销售石灰石单价为35元/吨,车某某、车仁峰提供购买石灰石的单价为25元/吨,因双方对石灰石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折中认定石灰石单价为30元/吨并无不妥。
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车仁峰、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车仁峰、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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