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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因与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张冬青,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明、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筑安集团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是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中标工程中的最后工程部分,上诉人筑安集团于2000年10月完工,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将全部工程交付筹建处并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00元;二、如应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三、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对上诉人筑安集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剩余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筑安集团剩余工程款1,462,044.0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筑安集团已实际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林业安装公司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筑安集团已将工程实际交付,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未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加格达奇区房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人,一审对林业安装公司主张追加二者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温津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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