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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范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格某公司)、范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格某公司、范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环宇格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树脂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维修及树脂款共计35000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给付315000元,现欠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和提交证据。
被告范金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和提交证据。
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宇格某公司系粮食收购、加工企业。2017年6月29日,被告环宇格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84.6%的股权转让给范金龙,约定在未向转让方付清全部转让金前,不准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公司名称未发生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范金龙进驻被告环宇格某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转让金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2017年8月,被告环宇格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树脂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维修及树脂款共计35000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给付31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环宇格某公司、范金龙给付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环宇格某公司、范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范金龙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环宇格某公司虽然与被告范金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也未向社会公示。被告范金龙在此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而被告环宇格某公司也没有阻止被告范金龙以其名义的生产经营行为,被告范金龙以被告环宇格某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经营资料,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购买人为被告环宇格某公司,被告环宇格某公司亦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龙、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科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范金龙、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张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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