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科技学院
许翊华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董晓舟
张中闻(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科技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翊华,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中闻,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学院委托代理人许翊华、孙鹏,被上诉人二十二局六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舟、张中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8日,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黑龙江科技学院哈尔滨校区教学主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教学主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局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03年初,科技学院、二十二局六公司及黑龙江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结算、审核,形成《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8,762,876.34元。2003年11月19日,经鸡西市审计局审计确认该工程价款为78,172,367.34元。2002年10月8日,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黑龙江科技学院信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局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03年11月30日、2004年1月2日,科技学院、二十二局六公司及黑龙江希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列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结算、审核,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42,553,258.38元。2007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希列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作出黑希会事报字(2007)011号《审计报告》及黑希会事报字(2004)68号更《黑龙江科技学院信息楼土建、装饰等工程结算更正报告》,该报告在双方结算金额42,553,258.38元的基础上,再次核减金额5,840,790.83元。2003年11月18日,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黑龙江科技学院第一实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实验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局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又口头达成建设游泳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游泳馆》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2006年,科技学院、二十二局六公司及希列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7,190,877.93元(其中《实验中心》工程67,057,043.90元、《游泳馆》工程10,133,834.03元)。2005年4月18日,科技学院给二十二局六公司出具了《关于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工程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上载明:教学主楼工程、信息中心工程欠款共计33,090,000.00元,2005年还款15,000,000.00元,2006年还款18,090,000.00元。同时注明:此还款的总额最后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2006年6月19日,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欠款及工程项目决算审计问题的协议》约定,原签订的还款计划(教学主楼、信息中心)按计划严格执行,2006年底前全部兑现,科技大厦(实验中心)工程于2006年底偿还12,000,000.00元,余款2007年底还清。双方对工程项目决算问题进行协商,加快结算进度,要在本年7月未解决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的《教学主楼》、《信息中心》、《实验中心》及《游泳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科技学院除对《信息中心》工程结算坚持应进行“二次审计”外,对其他工程价款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另行协商达成了对《信息中心》工程价款“二次审计”的合意。
关于科技学院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二次审计”合意的问题。《还款计划》备注载明此还款的总额最后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但《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款的数额和具体的还款时间,如以备注的“二次审计”结果作为给付二十二局六公司的工程价款,显然与科技学院的承诺相悖离,二十二局六公司并未明示认可“二次审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学院的上诉主张成立。双方签订的《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欠款及工程项目决算审计问题的协议》约定,原签订的还款计划(教学主楼、信息中心)按计划严格执行,2006年底前全部兑现……。故不能认定双方对还款的总额应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达成了新的合意。科技学院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复审,二十二局六公司派员出席会议,且未提出异议,科技学院据此主张应视为二十二局六公司默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二十二局六公司并未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二次审计”,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约定,科技学院仅以二十二局六公司参加会议作为其默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科技学院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息中心》工程结算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十二局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信息中心》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科技学院实际接收使用。此后,科技学院、二十二局六公司及希列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对《信息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42,553,258.38元,科技学院未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撤销,科技学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十二局六公司同意对双方已经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二次审计,故《信息中心》工程结算应予采信。科技学院主张《信息中心》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机构重新作出的二次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核减工程款5,840,790.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学院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0.00元,由科技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科技学院与二十二局六公司签订的《教学主楼》、《信息中心》、《实验中心》及《游泳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科技学院除对《信息中心》工程结算坚持应进行“二次审计”外,对其他工程价款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另行协商达成了对《信息中心》工程价款“二次审计”的合意。
关于科技学院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二次审计”合意的问题。《还款计划》备注载明此还款的总额最后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但《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款的数额和具体的还款时间,如以备注的“二次审计”结果作为给付二十二局六公司的工程价款,显然与科技学院的承诺相悖离,二十二局六公司并未明示认可“二次审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学院的上诉主张成立。双方签订的《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欠款及工程项目决算审计问题的协议》约定,原签订的还款计划(教学主楼、信息中心)按计划严格执行,2006年底前全部兑现……。故不能认定双方对还款的总额应以政府审计的结果为准达成了新的合意。科技学院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复审,二十二局六公司派员出席会议,且未提出异议,科技学院据此主张应视为二十二局六公司默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二十二局六公司并未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二次审计”,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约定,科技学院仅以二十二局六公司参加会议作为其默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科技学院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息中心》工程结算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十二局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信息中心》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科技学院实际接收使用。此后,科技学院、二十二局六公司及希列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对《信息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42,553,258.38元,科技学院未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撤销,科技学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十二局六公司同意对双方已经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二次审计,故《信息中心》工程结算应予采信。科技学院主张《信息中心》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机构重新作出的二次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核减工程款5,840,790.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学院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0.00元,由科技学院负担。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王晓兵
审判员:张静姝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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