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秀泉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钱柏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绍利,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秀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绍利、王子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是鹤岗市益新煤矿的职工,2016年8月8日,被告在益新矿工作时受伤,单位安排其休息。因原告单位急需安装大罐等设备,缺人手,2016年8月16日,故经被告所在单位振兴矿运行区的书记房玉强介绍,被告来到原告单位安装设备,需要七、八天,属临时雇佣,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5.00元,三天一结账。8月18日,被告请假,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挂绳扣时摔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单位系劳动关系,遂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0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系鹤岗市益新矿职工,在与益新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单位安排被告带薪休假,后被告利用假期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单位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而本案被告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本案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秀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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