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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星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市亚布力镇国光村。
法定代表人袁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牧业公司)与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禾丰牧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禾丰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丰牧业公司诉称:禾丰牧业公司为忠信牧业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牛饲料。2018年2月7日,禾丰牧业公司与忠信牧业公司就所欠饲料款进行对账,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8年2月1日,忠信牧业公司尚欠禾丰牧业公司饲料款1,017,620元,约定还款日期如下:2018年3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317,620元,并约定如忠信牧业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忠信牧业公司须向禾丰牧业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15%的违约金。截止诉讼之日,忠信牧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偿还饲料款,故禾丰牧业公司诉讼要求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偿还饲料款1,017,620元及违约金152,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禾丰牧业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还款协议书。意在证明:截止2018年2月1日,忠信牧业公司尚欠禾丰牧业公司饲料款1,017,620元,同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则忠信牧业公司须向禾丰牧业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15%的违约金。
证据二、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意在证明: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忠信牧业公司在禾丰牧业公司处购买饲料总价款合计2,946,430元。
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禾丰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禾丰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忠信牧业公司在禾丰牧业公司处购买多种型号牛饲料,总价款2,946,430元。截止2018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忠信牧业公司尚欠禾丰牧业公司饲料款1,017,620元,同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如下:2018年3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317,620元,协议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则忠信牧业公司须向禾丰牧业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15%的违约金。忠信牧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禾丰牧业公司与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禾丰牧业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饲料款,但至今欠饲料款1,017,620元未给付。现禾丰牧业公司诉讼要求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给付饲料款1,017,6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禾丰牧业公司要求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2,643元(该违约金按忠信牧业公司所欠货款15%计算)高于禾丰牧业公司因尚某忠信牧业未履行给付饲料款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017,62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7,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某忠信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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