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道街1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怀一,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6,000.00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应为3,000.00元;3、原告未能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责任在被告,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全额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陕西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6,000.00,工作岗位为商务经理,试用期为3个月,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在试用期间原告依据商务经理的考核项目、考核内容、考核标准、权重评判,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的条件。在3个月工作期间,没有一笔销售业绩,不符合省级商务经理的工作能力和水平。经公司研究决定调整其岗位为区域经理。然而,被告拒不服从安排。经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协调也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不辞而别,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自认。经原告对被告背景调查得知,被告在入职我公司时与上一家公司(浙江施强制药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6日才与浙江施强制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报工作简历不真实,有虚假行为。经劳动仲裁庭审调查,证实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之前的2017年11月就已经怀孕,但被告12月17日入职时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根据被告入职承诺:简历上填报资料均属事实,并允许公司必要时审查,如有不实之情,愿接受取消应聘资格或解雇处分,且公司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鉴于被告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的条件及不诚信行为,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决定,并通知了被告。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月工资为6,000.00元,3月份被告出勤不到20天,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全月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改判。在试用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拒不迁到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责任在被告。裁决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况且入职12月份、离职时3月份均不满月)。综上,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6,000元,支付2018年2月、3月两个月工资10,451.55元,同时承担2017年12月-2018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转正后工资由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构成”,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是不需要绩效考核的。而原告以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是违反规定的。原告称被告在试用期同时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正是给原告辞退找个理由,被告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并没有从用人单位得到任何这方面的消息。原告称被告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被告已怀孕,一来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清楚自己已经怀孕。二来,任何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孕期妇女没有劳动的权利。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孕期劳动妇女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用人单位得知被告怀孕,才找出种种理由,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与被告协调不成的情况下,拖欠被告工资,这种做法是法律禁止。被告入职时,写明档案存放地和前任单位,被告离开原单位,只是没有办结相关手续,并不是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实际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也未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入职后的工作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只是原告方为了给自己违法辞退被告找个理由而已。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18年3月20日,不应承担3月份全月工资的说法也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否定了原告的说法(3月22日还在提交工作日志,4月4日才被移出福和商务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同意补缴,不应再找任何理由。综上,答辩人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结论,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不当,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进入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陕西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试用期月工资6,000.00元,岗位为商务经理。其中试用期3个月,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2017年11月怀孕,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以被告工作期间不具备商务经理的工作能力为由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8年3月2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另查明,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赔偿金6,000.00元;
二、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8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451.55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综合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二、拖欠被告2018年2月、3月的工资支付问题;三、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此项规定,单位解除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需受到两个条件限制:第一,有明确的录用条件;第二,单位需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原告黑龙江福和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需要原告证明被告王某不能胜任工作。通过举证质证,原告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录用条件,同时原告虽然举出证据《绩效考核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但该《绩效考核表》并没有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字,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也不确认《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绩效考核表》不予采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不胜任工作,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此外,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怀孕处于孕期,亦不应当解除与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入职简历中未填报已经怀孕,属于虚假行为。入职时承诺“简历上填报资料均属实,并允许公司必要时审查,如有不实之情,愿接受取消应聘资格或解雇处分,且公司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的是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对于那些与工作无关且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有权拒绝说明。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招聘时对被告怀孕情况有明确要求,也未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隐瞒怀孕的事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被告从事的为商务经理工作,怀孕状况不是其工作能力的影响因素,也不是被告从事工作的必需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入职时已经写明档案存放在原单位且可以转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入职后实际在原告公司工作并未对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数额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共计6,000.00元。其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2月工资为4,451.55元。仲裁阶段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3月工资为6,000.00元,在本案中诉称2018年3月工资应为3,0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4,451.55元、3月工资6,000.00元,共计10,451.55元。最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其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的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欠缴社会保险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彦军
书记员: 刘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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