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祥业公司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代码12766135-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贺业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司法局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司法局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祥业公司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福军,被告李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与祥业公司订立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同时李某、张某某向祥业公司出具赔偿责任承诺书郑重承诺:如实习生张丽君在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不服从日方安排,而擅自到其它单位工作,导致脱离甲方指定的实习单位滞留它处不归的”、“逃逸、合同期满滞留不归的”情形之一的,作为承诺人的李某、张某某保证自愿同时另行一次性赔偿祥业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7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由祥业公司派遣赴日本国指定的组合会社实习。2014年6月26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离开指定的实习会社宿舍,其房间的行李和拉杆箱也同时搬走。赴日实习生张丽君发生了脱离指定的实习单位滞留它处不归、逃逸的行为。祥业公司要求李某、张某某根据其出具的赔偿责任承诺书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责任。
李某、张某某辩称:张丽君现在与国内失去联系,张丽君的家属和李某、张某某都在积极找寻此人下落,祥业公司称在组合会社实习地没有发现张丽君,但没有证实张丽君现在的处所,因此只能说明张丽君现在所在地不明,生死不明,不能证实张丽君逃逸;祥业公司主张赔偿,但未说明所受到的损失范围;张丽君的丈夫李万晨在赔偿承诺书上是连带责任人,李万晨应该成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祥业公司、李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对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与祥业公司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李某、张某某所承诺的对象张丽君赴日技能实习期间不得不服从日方安排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脱离祥业公司指定的实习单位滞留它处不归、合同期满滞留不归的。同时李某、张某某向祥业公司出具了赔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实习生张丽君在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不服从日方安排,而擅自到其它单位工作,导致脱离祥业公司指定的实习单位滞留它处不归或逃逸、合同期满滞留不归情形,作为承诺人的李某、张某某保证自愿同时另行一次性赔偿祥业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同时承诺实际损失无论是大于还是小于人民币10万元,李某、张某某均承诺按人民币10万元这一固定赔偿数额予以一次性赔偿;李某、张某某同意祥业公司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或非诉讼权利。李某、张某某对向祥业公司出具的赔偿责任承诺书内容表示知情。2014年4月7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由祥业公司派遣赴日本国指定的组合会社实习。2014年6月26日,赴日实习生张丽君离开指定的实习会社宿舍,日本国监理团体洗马农业协同组向当地警察署及东京入国管理局作出汇报并出具失踪报告,日本国当地法务局及日本国外务省对该失踪报告进行了认证。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亦进行认证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张某某与祥业公司订立的“赔偿责任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赔偿责任承诺书内容,即如赴日实习生张丽君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脱离祥业公司指定的实习单位滞留不归或者逃逸的,实际损失无论是大于还是小于人民币10万元,李某、张某某均承诺按人民币10万元这一固定赔偿数额向祥业公司一次性赔偿。现实习生张丽君于2014年6月26日离开接受的指定企业,至今未归,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赔偿责任承诺书承诺的情形,作为承诺人的李某、张某某应当按照其承诺予以赔偿。故祥业公司要求李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张某某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祥业公司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赔偿金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祥业公司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祥业公司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广泉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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