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方圆公司)与被告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智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3000.00元。事实和理由:睿智方圆公司与穆某某不相识且无合作关系。2015年5月,睿智方圆公司错将应返还给张军的33000.00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穆某某银行账户内。时隔近一年,张军找到睿智方圆公司称未收到该保证金,公司方得知保证金汇错账户一事。后经睿智方圆公司多方查找得知穆某某联系方式,穆某某称已将该款用于他处,暂无能力偿还,待筹到钱后即将此款返还睿智方圆公司。此后,经睿智方圆公司多次电话告知其返还该款,但穆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睿智方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穆某某立即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
穆某某辩称:2015年5月,睿智方圆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张军的合伙人才永明时,才永明借用了穆某某银行卡,并明确指示睿智方圆公司将该款打给穆某某。睿智方圆公司汇款时明知收款人是穆某某,不存在错付行为,穆某某亦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此外,睿智方圆公司在长达两年内未向穆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睿智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睿智方圆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张军,收款方:睿智方圆公司)。证明张军将工程保证金33000.00元打入了睿智方圆公司账户。穆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此事不知情。
2.睿智方圆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睿智方圆公司,收款方:刘红岩)。证明睿智方圆公司将工程保证金打入了公司法人账户。穆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此事不知情。
3.睿智方圆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刘红岩,收款方:穆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睿智方圆公司将张军支付的33000.00元保证金错打至穆某某银行账户。穆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穆某某的银行卡在才永明手中,该款亦由才永明支配。
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银行机打交易凭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张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3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睿智方圆公司账户。同日,睿智方圆公司将该款汇至本公司法人刘红岩账户内。因工程未能实际进行,张军要求睿智方圆公司返还该保证金。次日,睿智方圆公司将该款汇入穆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此后,睿智方圆公司曾多次向穆某某索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通过睿智方圆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可知,张军曾将工程保证金33000.00元打入睿智方圆公司账户,但由于工程未能进行,睿智方圆公司欲将该保证金返还张军。因穆某某与睿智方圆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故睿智方圆公司汇至穆某某银行账户内的33000.00元应实为返还张军的工程保证金,即属于睿智方圆公司的错付行为,穆某某应当对该款予以返还。穆某某辩称其银行卡由才永明借用并实际支配该款,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穆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睿智方圆公司诉称,2015年5月后时隔近一年,张军找到睿智方圆公司称未收到该保证金,公司方得知保证金汇错账户一事。此后,睿智方圆公司曾向穆某某索要该款,穆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睿智方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穆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陈文林
书记员: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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