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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26中住宅小区3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赵喜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教育小区物业楼。负责人:徐宏,男,职务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林,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宝龙,男,1970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4,800.06元,并按照年息6%自2012年至全部给付时的利息损失。暂计46,440.00元,合计201,24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哈尔滨市××一中食堂暖卫工程扩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1万元。税金管理费等由发包方承担。拨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2016年7月30日应被告要求双方于8月1日在红旗大街××大厦2501进行了对账,该工程总价款(包括现场增加的工程)总计634,800.0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给付原告48万元工程款,尚欠154,800.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教育建筑一分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追加郭宝龙为诉讼参加人共同诉讼。2.驳回原告工程款为634,800.06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教育建筑一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承包呼兰一中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将其中食堂暖卫工程交给法人公司的水暖承装分公司职工郭宝龙承包,签订了分包协议,允许其加入项目经理部。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我公司项目经理部,代表为郭宝龙;原告为乙方,乙方代表为张治君。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分包承包人郭宝龙给付工程款,郭宝龙向转包实际施工人张治君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承认收到工程款48万元。被告已给付分包承包人郭宝龙工程款72万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就已给付61万元,不但不欠工程款,该工程的事故损失48,864.00元尚须扣回。同一项工程不存在给付两份工程款。被告已经足额付出本案工程款,不欠工程款,不是真正债务人。原告是分包再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如有应收款,应当向给付其工程款的案外人郭宝龙主张,所以本案应当追加郭宝龙为诉讼参加人,查清案件事实。另外,原告提出本案工程款数额为634,800.06元,并没有确定的根据,不能依据不确定的数额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如果原告以呼兰一中所谓对账的价款计算(该对账数额准确与否不确定),由于呼兰一中对整个工程包括本案工程款至今没有审定和结算,建议原告先行撤诉或法院中止审理,待呼兰一中审计完毕最后确定价款后,再行索要或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原告称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是郭宝龙给原告的短信,2016年7月30日给原告的短信。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时效衔接,原告并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债权,用短信证明不了我们向原告承认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郭宝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工程完工后又追加了一部分工程,案涉工程款有一部分是追加工程产生的,但是现在本案中的工程还没决算完,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原告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是61万元,加上追加的一共是63.48万元,钱我给了49万元,不是48万元。呼兰一中现在还欠我们工程款,还没有扣除因食堂跑水损失的部分。原告承认给付48万元不属实,实际是49万元。这49万元都是我个人直接给的,我是跟张治君算账。对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计算五年利息有异议。须通过被告给付,被告同意给付,我就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中学工程第三标段(食堂),其将该工程的暖卫工程交由下属教育建筑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27日,教育建筑一分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甲方由郭宝龙签字并加盖教育建筑一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由张治君签字并加盖龙马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哈尔滨市呼兰区新一中学生食堂暖卫工程由龙马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龙马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内、外业。工程价款为610,000.00元,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后龙马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根据2012年11月5日的两份《现场签证审批表》,增加的工程量为:由于外网施工单位只负责施工建筑物除外墙1米以外管线,因此在换热站内地沟部分的采暖进户装置无人施工,属于合同外的工作内容,具体工作内容如下:1.焊接钢管:DN80:12米,DN25:1米;2.阀门:流量计DN80:1个,温度、压力传感器:4个,积分仪:1个,水过滤器(60目)DN80:2个,截止阀DN80:4个,自力式压差控制阀DN80:1个,压力表:4个,温度计:2个,泄水阀DN15:1个,水过滤器(孔径3㎜)DN80:1个,闸阀DN25:1个;A-C轴换热站内增加给水管道、排水管道及卫生洁具。具体内容如下:1.给水管道(衬塑钢管)DN65:8米,DN25:10米;2.排水管道(柔性铸钢管)DN100:40米;3.洁具:坐便器:1套,洗手盆:1套,地漏(DN50):1个。2016年7月30日,郭宝龙通知龙马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上午8点30分到红旗大街××大厦××室对账。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34,800.06元,包括增加工程的价款24,800.06元。郭宝龙对该工程价款认可。龙马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8万元。后龙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教育建筑一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800.06元,诉讼过程中,教育建筑一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郭宝龙参加诉讼。教育建筑一分公司举证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中学一食堂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该项目包括案涉工程。
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教育建筑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林,第三人郭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举证施工协议书的双方分别加盖教育建筑一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和龙马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协议的甲、乙方虽有郭宝龙与张治君的签字,但并非二人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分别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教育建筑一分公司对郭宝龙属于其项目经理部的人员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龙马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教育建筑一分公司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马公司主张教育建筑一分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通过对账,郭宝龙认可工程总价款为634,800.06元。郭宝龙不能证明其支付给龙马公司工程款49万元,郭宝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马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48万元,本院对龙马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数额确认为48万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龙马公司要求教育建筑一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4,800.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马公司主张利息问题。龙马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但根据教育建筑一分公司举证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视为已完成交付。龙马公司主张教育建筑一分公司支付按年息6%自2012年计算至全部给付时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以154,80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00.06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4,80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00元,减半收取2,159.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1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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