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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公司
高大鹏(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
项轶寒(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负责人孙成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大鹏,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轶寒,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在黑龙江XX监狱服刑。
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鹏、项轶寒、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侵占原告财产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并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人民币6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侵占的是3800,000.00元,为什么只要640,000.00元,这个案件已经撤了,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640,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葛某某对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不知道。
被告葛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该条规定是指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予以废止,不再适用。
本案中,被告葛某某是以职务侵占罪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
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葛某某返还侵占的款项,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也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退还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该条规定是指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予以废止,不再适用。
本案中,被告葛某某是以职务侵占罪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
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葛某某返还侵占的款项,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也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退还原告黑龙江省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张宇鑫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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