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联合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公司股东。
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财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逾期利息925265.8元(自2006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2万元,并于2006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2004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有人接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后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2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因到期未还,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出具了延期还款情况说明,承诺2007年至2009年底还清借款,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未对还款期限承诺延长,原告的权益在最后一期承诺到期未兑现后,即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铁男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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