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30号1-5层。法定代表人:郑世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市财政局,住所地肇东市果园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肇东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40,000.00元;2.判令肇东财政局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肇东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与肇东财政局签订《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肇东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借款13,000,000.00元,期限四年,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率为每年2%,四年占用费总额为1,0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省财政厅向肇东财政局拨付了全部借款,但后者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依据黑财预[2002]28号文件规定,省财政厅将此笔债权转让给龙财公司。2003年2月27日,龙财公司向肇东财政局出具了《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肇东财政局确认上述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直至龙财公司起诉之日,肇东财政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龙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肇东财政局辩称,1.肇东财政局不是本案债务主体,案涉借款是通过肇东财政局将款项借给案外人肇东市通吉喷油嘴公司,本案实际债务人为该公司;2.龙财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龙财公司举示的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为2003年2月27日,至今已15年之久,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四年,从借款发生之日即1998年9月到借款到期日2002年9月,至今也十余年之久,上述期限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龙财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肇东财政局对龙财公司举示的黑财预[2002]28号《省省财政厅关于将省长基金债权全部转增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本金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东财政局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且龙财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肇东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肇东财政局虽对龙财公司举示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省对地)》有异议,但因该合同书加盖有肇东财政局公章,且结合龙财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龙财公司对肇东财政局举示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十三张、财务账册复印件一页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龙财公司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9月,省财政厅与肇东市财政局签订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省对地市)一份,借款地市为肇东市,金额壹仟叁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02年,借用资金年占用费率20%。合同书加盖黑龙江省财政厅预算处章,肇东市财政局公章。2002年10月16日,省财政厅印发黑财预[2002]28号《省财政厅关于将省长基金债权全部转增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将尚未收回的122350万元省长基金债权,无偿划拨给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省长基金借款情况表中包含案涉壹仟叁佰万债权。2003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肇东财政局出具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一份,肇东财政局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2004年5月1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核准了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龙财公司因肇东财政局未能归还案涉款项提起诉讼,肇东财政局对案涉款项发放事实无异议,对上述款项未能归还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并非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且龙财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肇东财政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即肇东财政局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二是龙财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肇东财政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龙财公司举示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中载明借款地市为肇东市,该合同中加盖有肇东财政局公章。另外,肇东财政局在龙财公司举示的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中借款单位处加盖该单位公章。肇东财政局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该单位公章无异议。虽然省长基金债权变更确认书中借款项目处填写喷油嘴,在该证据抬头处“肇东市财政局”后括号部分写有“肇东通吉喷油嘴公司”字样,但因肇东财政局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且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结合龙财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及肇东财政局认可事实,足以认定肇东财政局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至于肇东财政局在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龙财公司无关。肇东财政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即其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关于龙财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1998年,还款时间为2002年,2002年10月16日龙财公司受让案涉债权,肇东财政局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由上可知,龙财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时肇东财政局已处于违约状态。龙财公司权利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肇东财政局于2003年2月27日收到在龙财公司出具的债权变更确认书,并在确认书中加盖公章,故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2月26日止。龙财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肇东财政局抗辩龙财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经法庭询问,龙财公司虽表示该公司与肇东财政局就案涉债权债务多次进行对账,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龙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其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龙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被告肇东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肇东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0.00元,由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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