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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望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望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翟清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而应是136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工作地点成都,工作为成都区销售代表。劳动报酬执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其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7年11月前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左右,自同年12月之后成都区销售业绩不好,原告决定撤销成都区销售代表,又因原告在成都涉及一诉讼案件,便委托被告代理参加诉讼,并给其支付基本工资,每月1700元。2017年末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不签订,也没参加原告委托其进行的诉讼活动。被告于2018年6月末离职,原告也未支付其工资。被告要求每月按4500元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到期后是被告不同意合同内容,不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原告不应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给付二倍工资,应按1700元给付。被告因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
王某称辩,被告于2016年3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7年每月4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后,被告欲提出辞职。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基本工资1700元,是原告为了交社保费基数低,当时被告的工资已达到每月4500元(扣除缴纳社保费)。自2017年11月,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8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称公司其他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末离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因工资问题经仲裁裁决。经质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异议。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快递单,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收到裁决书,9月17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700元,根据贡献得绩效工资,被告的工资并非是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当时约定基本工资1700元,是原告为了交社保费基数低,跟被告协商定的,而实际工资是45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以及给被告汇款凭证7份,证实自2017年1月到12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其他为绩效工资、出差补助、提成等。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有异议,其未看到此工资表,这个工资表与公司总监在微信里发的工资表不符,与公司汇款凭证的数额也不符。被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该工资表与为被告汇款数额不相符,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对汇款凭证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对账明细,证实被告月工资平均4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称,该银行流水每月数额不等,说明被告基本工资并非4500元,而是因为有效益工资,每月效益不同,所以打款数额不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员南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这种聊天只是双方闲聊,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被告质证称,在成都仲裁时,南楠也出庭证实,是原告的原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有了现在的仲裁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工作地点在成都,双方对工资约定为,被告基本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履行至2017年10月份,在此之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自同年11月开始至2018年6月末被告离职前,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8年7月2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99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36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至2018年7月自行离职止,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8个月工资应予支付。原告认为支付拖欠被告工资应按每月1700元计算。2017年10月之前,被告平均月工资已经达到4500元,且双方在仲裁时,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工资1700元支付拖欠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被告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该条款规定是视为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内容,并未规定视为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黑龙江省龙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立娟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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