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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显明;陈某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显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古城镇。
被告(被执行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古城镇。
被告(被执行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显明、陈某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告刘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单位款项33000元;2.要求法院立即撤销(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支持原告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元以及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6日,黑龙江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黑龙江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林口法院在下达(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书前,从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林口法院下达的(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6年7月28日下达的(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12月30日下达的(2016)黑1025执421-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都送达给原告,但原告从来都没有收到过这些法律文书,原告需要法院相应执行人员送达给原告的手续以及(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送达给原告的证据。(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提到原告单位会计杨某某证实的内容,原告要求法院相应工作人员提供杨某某是原告单位会计的证据,杨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会计。法院在下达(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前,从未向原告下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原告对(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事毫不知情,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接到法院(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在此之前法院从未向原告下达过关于此事的任何法律文书。(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原告后来在网上查到相应的判决内容,按法院(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所证实,(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执行的标的额为261000元人民币,而法院(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已经承认已经收到357000元,现在要执行的是剩余的33000元,法院已经超标的执行(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96000元,法院超标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该问题并不是认可法院的执行行为,只是提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法院的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原告毫无关系。法院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原告账户中的390000元是错误的,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原告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无法配合法院执行。法院下达的(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法律依据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认为法院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下达的(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剥夺了原告复议的权利,直接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
被告刘显明辩称,原告诉状中33000元,被告刘显明不知道是什么款,同时原告多次提到法院执行环节有错,那是法院执行人员分内的事,刘显明无权干涉。因2016年5月13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黑1025民初488号判决书,还有2016年3月30日,陈某某给出具的协议证明沙子款已抵押给刘显明,于是刘显明一直跟踪陈某某沙子的去向,经调查核实,确定沙子已被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湖水至莲花段B1项目部收购。刘显明才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法院冻结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湖水至莲花段B1项目部陈某某名下的沙子款261000元还有附加费共计270000元。法院有权依法冻结债务人的各种款项,经调查核实法院以刘显明的名义冻结了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湖水至莲花段B1项目部陈某某名下的沙子款390000元,至于为什么冻结390000元,请原告咨询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与陈某某合伙买车的隋志胜能证明陈某某的沙子确实是被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湖水至莲花段B1项目部收购修路用。沙子款结算单、陈某某给隋志胜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项目部有陈某某的沙子款一百多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显明是依法申请冻结的,法院也是依法冻结,原告把刘显明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均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林口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原告相应款项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单位没有任何一人接到法院送达的任何文书,并且是从网上查到的法院执行款项是依据(2016)黑1025民初488号判决,而该判决的执行款是261000元,但法院执行了390000元的执行款项,原告不知道为什么超标的执行且在原告单位没有收到任何文书的情况下进行了执行,原告公司是国企且是上市公司,没有文书是无法处理此财务帐的。被告刘显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刘显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刘显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显明提供证据如下:(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抵押协议一份、查封、扣押申请书一份、运费结算单三份、说明一份、隋志胜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经法院判决陈某某欠刘显明钱,并且陈某某同意将卖完沙子的钱给刘显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所以刘显明申请法院查封扣押陈某某在黑龙江省龙某六桥公司湖水至莲花段的沙子款,同时证明隋志胜与陈某某合伙买车就是为了运沙子,并且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林口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黑1025执421号和(2016)黑1025执42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与2016年12月1日的执行笔录一份,意在证明:林口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已经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盛某某,并且给工作人员盛某某做了笔录。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盛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给盛某某任何授权,法院执行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时候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盛某某的任何授权,是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失误,不能强加给原告,从案卷当中没有看到任何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知道执行一事,所以法院执行原告公司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刘显明对该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采信。
2013年,被告陈某某以存河流沙子为名,多次向被告刘显明借款,累计金额为261000元,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给刘显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刘显明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赵某某(本案被告),现借款尚未偿还,担保人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元,赵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陈某某、赵某某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刘显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申请执行债务261000元、案件受理费2607.5元、保全费1825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约27万元)。执行过程中根据刘显明提供的线索,经调查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的会计杨某某证实陈某某在该项目部有未付沙子款40万元左右。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裁定书,将陈某某在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应付款39万元予以扣留,2016年12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6)黑1025执字第421-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陈某某在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应付款39万元至林口县人民法院。上述两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送达,并有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达回证。至今,该项目部仍有3.3万元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本院向原告公司下达了(2016)黑1025执421号通知,限原告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未支付的3.3万元汇至林口县人民法院,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显明基于(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已经得到执行,故原告要求不得执行原告单位款项3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元;
二、本院(2018)黑1025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高
审判员 高宇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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