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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宁津县鑫源建筑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波
宁津县鑫源建筑设备制造厂
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鑫源建筑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乡靳庄村52号。
负责人于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津县鑫源建筑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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